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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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大橋前向綽號「 阿勇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左右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再分裝為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二、五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包淨重○‧二八公克(未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準備供已施用而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未施用前),為警在台中縣○○鎮○○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上揭之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二包(另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則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被訴: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在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已無法剝離)及藥杓各一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已無法剝離)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杓壹個,沒收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刑事案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則屬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尚未施用(經警採集被告尿液囑託台中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均未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即為警查獲,其持有部分與前案應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附錄原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