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表┌──────┬───────┬──────┬──────┬───────┐│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九十年十二月│第一商業銀行竹│十五萬元│NB○六九八│甲○○││三十一日│北分行││七九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