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丙○○丁○○視同上訴人辛○○
庚○○癸○○子○○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視同上訴人寅○○
戊○○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壹零陸陸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壹貳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部分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壹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零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f、g二部分(合併成一筆)面積零點零零陸柒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乙○○、 劉墾達 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壹參零分之肆壹、壹參零分之捌玖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地政機關製繕如附圖三註記表誤載為「 劉克民 」);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參參伍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視同上訴人寅○○、上訴人己○○應各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辛○○、庚○○、癸○○、子○○、乙○○、戊○○及被上訴人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a部分面積一0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及子○○共有;d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義雄所有;e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g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所有;h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i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所有;k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所有;L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有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未考量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癸○○之建物與其二人原使用之位置,亦未考慮上訴人 劉正壼 較具經濟價值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於分割後勢將拆除,且未考慮視同上訴人子○○、乙○○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之意願。
(二)本件系爭土地,若依上訴人壬○○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可避免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如上述之弊害,且無損於其他共有人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之權益。且上訴人劉正壼亦同意上訴人壬○○所提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劉正壼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廢棄。
(二)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方案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a部分面積一0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秀蘭及子○○共有;d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癸○○所有;e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g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所有;h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i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所有;k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所有;L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有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以判決命分割共有物時,關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依職權為自由裁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易言之,茍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非正當。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除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卷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必遭拆除外,另編號L部分,經由多年積蓄新建之二棟二層樓房,亦勢將被拆除近一棟半,顯然有損該建物之經濟效用,並將使上訴人全家容身蝸居中,將嚴重違背社會經濟利益,足見附圖一分割方案之方法並非適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二)基於共有物之分割,應本於經濟上利用之適當性而為裁判,是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即值得保留之地上物得以保留),及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寬(即均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均合乎建築法令,而得以興建房屋等符合適當性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適,並對大多數共有人有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為證。
丙、視同上訴人子○○、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廢棄。
(二)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方案所示:c、f部分面積各二0八、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a部分面積九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所有;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及子○○共有;d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癸○○所有;e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g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戊○○所有;h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丑○○所有;i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桓棋所有;k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所有;L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乙○○早年喪偶,為低收入貧戶,獨力維持一家之計。系爭土地分割後,視同上訴人乙○○及子○○苟未能分配在目前使用建物所在之基地位置,該建物勢必遭受拆除命運,造成莫大損失,以視同上訴人日前之經濟狀況,實無能力重建。雖前開方案未盡如人意,但視同上訴人尚可以移屋方法,保住房屋,以減少損失。
(二)又該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另一視同上訴人寅○○前因出具同意書,表示日後分割,同意負擔移屋費用,並無異議。且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且作為公共設施仍維持共有之道路呈筆直,如此對於共有人日後建屋或土地規劃,均屬有利。
(三)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因對視同上訴人寅○○最為有利,即獨厚其本人,其分割並未就全體共有人之利害及共有物之性質及現況考量,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壬○○、己○○所主張之方案,因留設之道路,呈東北西南走勢,造成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方整,降低土地之價值,且日後建築線亦受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丁、視同上訴人寅○○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視同上訴人乙○○所稱本人願負擔其移屋費係雙方洽談分割時,如乙○○同意本人所提之方案而言。
(二)目前地價已變動,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差額,應將附圖三個方案,再送鑑價為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戊、視同上訴人癸○○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同意依上訴人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己、視同上訴人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同意依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
庚、視同上訴人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稱:同意依視同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應依分配位置之價值高低互為補償。
辛、視同上訴人庚○○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壬、被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分割方案,合乎土地使用情形、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顧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蓋土地分割,以能使地盡最大的經濟效用為目的,並兼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故屬最佳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己○○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徒使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有害土地之規劃與使用,影響及國家社會經濟,且有鼓勵人民先占先贏之不守法意圖,蓋己○○未經合理規劃,即先行占用,並先行建屋,於造成既成事實後,即據該不合情理之事實,要求法院遷就而為判決,如此一來,對視守法與忍讓為美德之國人不啻為一種不良的示範,亦是對全民的一種諷刺,故就社會經濟與人民之守法性培養而言,實不宜採納。
(三)就視同上訴人乙○○而言,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亦係不顧其現有房屋所在,而要求分配在其他位置,顯然不能保有其建物,既然如此,反不如照原審判決為分割,更符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癸、本院依上訴人壬○○、己○○、視同上訴人子○○、乙○○、癸○○、寅○○、被上訴人丑○○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附圖一、
二、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及互為補償情形。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本件上訴人壬○○、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爰並列其餘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視同上訴人辛○○、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共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以西面所臨彰化縣○○鄉○○路為對外出入之道路,其上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建物,分佈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其中上訴人壬○○、劉正壼及視同上訴人癸○○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視同上訴人子○○、乙○○、戊○○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寅○○、辛○○主張依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三之方案分割。查各共有人目前各自占據使用之位置,均凌亂無序,如遷就現有建物,整筆土地實不能為全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為規劃,且依附圖一所示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視同上訴人乙○○、子○○並無法分得其等目前占有使用之建物基地位置;至附圖二所示方案,因留設之道路與系爭土地南北分割線相交之斜度過大,將造成建築基地不方正,且該方案K部分土地之南北縱深僅約十公尺左右,亦嫌略淺,況各共有人均未能就其使用之建物,提出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建造之證明文件,故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均無從為考量。再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不一,無從依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臨員集路之面寬為分配,允宜留設道路接連員集路,以供分割後之裡地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詳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東西縱深超過三十五公尺,東側未臨道路(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所留設之道路必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為利於將來建築之需,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否則,分配私設道路末段部分之共有人,於建築時勢將自行退縮,對彼等自欠公平。審酌上開情節,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不能採取。原審判命兩造應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並無不當。惟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既因有無臨員集路及其面寬多寡不一,其價值自有懸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分配價值高者補償分配價值低者為適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附圖三所示方案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之總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其增減情形如下:視同上訴人寅○○增加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上訴人劉正壼則增加叁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視同上訴人乙○○減少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元;視同上訴人子○○減少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視同上訴人癸○○減少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上訴人壬○○減少柒萬陸仟零伍拾叁元;視同上訴人戊○○減少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元;被上訴人丑○○減少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視同上訴人辛○○減少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視同上訴人庚○○減少玖萬叁仟肆佰零肆元,自應由視同上訴人寅○○與上訴人劉正壼各依所增加之價值數額,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乙○○、子○○、癸○○、戊○○、辛○○、庚○○、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以如後附圖三之方案為原物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價值補償為適當。原審依附圖三之方案為分割,固無不妥,惟未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差別,命為金錢補償,則欠允洽,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上訴人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F0~T40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公頃)│備考│├───┬────┬───┬───┤│及地類別││││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彰化縣│社頭鄉│枋橋頭│一三五│建│特定農業│零點貳貳零柒│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二││區甲種建││所示。│││││││築用地││二、共有人寅○○、戊○○於訴│││││││││訟繫屬後,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司與 劉春迎 。│└───┴────┴───┴───┴──┴────┴────────┴──────────────┘~F0~T32附表二: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戊○○│1/18│同上│├──────┼────────┼────────┤│劉正壼│15/90│〞│├──────┼────────┼────────┤│辛○○│675/18000│〞│├──────┼────────┼────────┤│庚○○│745/18000│〞│├──────┼────────┼────────┤│乙○○│205/18000│〞│├──────┼────────┼────────┤│癸○○│1/36│〞│├──────┼────────┼────────┤│壬○○│1/36│〞│├──────┼────────┼────────┤│寅○○│10250/18000│〞│├──────┼────────┼────────┤│子○○│445/18000│〞│├──────┼────────┼────────┤│丑○○│680/18000│〞│└──────┴────────┴────────┘~F0~T32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備註││之共有人│之共有人│││├────┼────┼─────────────┼────────────┤│寅○○│乙○○│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總金額合計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子○○│伍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癸○○│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壬○○│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壹元│││├────┼─────────────┤│││戊○○│壹拾萬零貳仟柒佰肆拾肆元│││├────┼─────────────┤│││丑○○│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辛○○│陸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庚○○│捌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劉正壼│乙○○│柒仟玖佰叁拾柒元│總金額合計叁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子○○│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癸○○│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戊○○│伍仟叁佰壹拾柒元│││├────┼─────────────┤│││丑○○│叁仟壹佰捌拾叁元│││├────┼─────────────┤│││辛○○│叁仟伍佰叁拾捌元│││├────┼─────────────┤│││庚○○│肆仟伍佰玖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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