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偵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其父親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或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約每隔二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為雲林憲兵隊在其上述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並採其尿液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甲○○沒有警惕之意,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加油站前之網咖內,向不明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準備施用,而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即為其父 王明利 向警檢舉,經警在其上述住處內,查獲甲○○持有上述安非他命二包,並經採其尿液送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憲兵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王明利即被告之父於警訊所證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照片)、注射針筒一支等證物足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前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含有煙毒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六八五公克,後者則為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注射針筒內則有煙毒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採尿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書證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也不知悔改,於本案第一次為憲兵查獲後,猶仍不知警惕,仍然連續吸毒,並購買安非他命,準備施用,對警察的查獲並不在乎,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二天一次,尚屬頻繁,顯見被告是有毒癮,被告供稱是因為與太太感情出問題,出去時見朋友吸食,受朋友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是借毒品逃避現實,惟被告已婚,現有二個女兒,其卻將照顧女兒之責任置之不顧,而不願承擔責任,可見被告意志薄弱,本件第二次查獲又是因被告之父親為了被告始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在家亦狀甚囂張,品行是有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憲兵司令部之鑑驗通知書上寫一袋,經法官當庭勘驗,是有二個不同包裝,裡面均有顆粒,被告當庭供稱包成二包是要施用二次等語),是屬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