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茂青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5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1只開啟該店內為 黃子州 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櫥窗隔板,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臺內之洗衣球1個而竊取得手;復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持自備鑰匙1只開啟該店內為 李韋成 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控制隔板,投幣後再予接住,致該機臺誤判使用者已經投幣而啟動運作,林茂青復開啟該機臺櫥窗隔板,徒手挪移放置在該機臺內之公仔1盒至落口旁後操作爪子予以夾取,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機臺之收費設備取得上開公仔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茂青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州、李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各1份。
三、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選物販賣機台係由使用者投幣給付後相應提供使用者操作機檯爪子抓取其內商品等娛樂及財物之設備,上開設備就收取費用及相應給付等內容已有正常運作之設定,被告卻以投幣後再予接住方式干擾上開設備之正常運作,致上開設備誤判使用者已經投幣而啟動運作,被告因而取得其內商品,藉以規避提出以正常方式取得商品之對價給付,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顯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8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一再涉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各致上開被害人等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予賠償,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取得洗衣球1個、公仔1盒
,均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雖各使用前揭自備鑰匙、硬幣,惟本院
審酌該物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