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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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雅雯 相對人即原告 陳綺棻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 廖清金 」,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並無廖清金為 陳裕 繼承人之認定,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 陳裕項 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將「廖清金」列入繼承人並計算應繼分比例,屬顯然錯誤。本院前依相對人即原告民國103年12月17日之聲請,就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廖清金、 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 (上四人應繼分各1/30)」,業已於104年2月25日裁定更正為「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上三人應繼分各1/24)」,然對於同為「 陳圓 」繼承人之「 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 」四人之應繼分並未隨同調整,四人仍維持各1/120,造成其等應繼分加總後為19/120,與其等被繼承人「陳圓」自「陳裕」繼承之應繼分為1/
6並不相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縱「施明月」確如相對人
103年12月17日民事聲請狀內容所稱非「陳裕」之繼承人,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駁回相對人聲請更正,所持理由似以「施明月」非「陳裕」之繼承人為由,自亦有以非基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認為之違誤,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分各1/12
0)」為「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分各1/96)」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即原告103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被告施明月就陳裕部分,因陳裕之女陳圓之繼承人為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 廖灶生 之子女,每房應繼分為4分之
1,又廖灶生早於陳圓死亡,故其配偶施明月並無代位繼承權,而非繼承人等情,此有民事聲請狀及陳裕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依前開資料所示,陳裕之繼承人之一為陳圓,又陳圓之子廖灶生早於陳圓死亡,故陳圓過世時,廖灶生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配偶即被告施明月並無代位繼承權,則被告施明月對於廖灶生就陳圓之應繼分無代位繼承權,而非繼承人,雖將致使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有所變動而與本院判決所示不同,然本院依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繼承資料據以對施明月為判決,即使有誤,亦應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要難認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相對人就此前雖於104年3月19日聲請將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分各1/120)」部分,更正為「施明月、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四人應繼分各1/96)」,既與事實不符,即無所據,此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就此再次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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