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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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李兩誠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4年12月2日健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在本案訴訟(即北院109年簡字第23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不服相對人103年12月列印核發之103年10月份保險費繳款單、103年12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年12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1日列印核發之103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及104年1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核定,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迭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受理中等情,有上開函文、104年5月1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104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書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加以爭執,且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部分,所欲執行者為金錢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其損失,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