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慧如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慧如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慧如任職於臺南市私立第一堡幼兒園,每月平均薪資約係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育有2名子女,均在學中。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高達2,285,619元,名下無可供清償之財產,負債大於資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表示受僱於幼稚園,每月收入約23,000元,需扶養仍在學之2名子女,每月可供清償金額約5,000元;然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均表示依原契約履行,而未提供聲請任何還款方案,雙方均表示無意願續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33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9月4日永康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4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第一堡幼兒園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私立第一堡幼兒園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經其表示聲請人每月實領工資為19,402元,此有臺南市私立第一堡幼兒園104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40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19,4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18,023元後僅餘1,37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於調解時經內政部營建署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4,136,617元,縱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仍須至少249年【4,136,617÷1,379÷12≒249.98】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更遑論上開支出僅係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而尚未計入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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