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禮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有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有禮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聲請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範圍,真意又不甚明確,依法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就上開判決中之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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