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晉德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571,427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
請求之金額減為443,305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晉德華 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住戶規約訂定公共
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社區公
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晉德華廈大樓所屬門牌號碼台
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6號、18號、20號、22號、
26號、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3號、17號、台南
縣永康市○○街○○巷○○號4樓之1、5樓之1、5樓之8、6樓
之1、6樓之8、8樓之1、8樓之5、9樓之1、10樓之1及10樓
之5等房屋(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自民國92年9月起即常因故拒絕繳交管理費用,至
今積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443,305元(93年6月至98
年5月止),原告曾以永康二王21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並未阻擾被告售屋,貼公告係為讓買屋的人明暸被告
有積欠管理費。另遙控器及感應器有提供與被告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收取管理費之目的係為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使用,亦即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被告所
有房屋現均屬於空屋狀態,即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而依
一般經驗,房屋既無人居住使用,就共用部分、公共設施
即未有使用之情形,亦未有受管理、維護之服務,故基於
公平原則,應減少管理費用之收取,故於92年間被告即曾
與主任委員商議此事,經主任委員同意後被告才依半數繳
納,且依一般公寓大廈對於空屋管理費之收取,均僅收取
半數之管理費用,此亦有被告所取得另外三個管理委員會
對於空屋管理費之收取亦僅收取半數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要求被告應再繳足半數之管理費用,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實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98年8月間召開會議,被告亦出席會議,並提出對
於空屋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減半之提議,但因為空屋部分僅
被告名下之房屋,就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而言,被告僅為少
數,因此當然無法取得多數住戶之同意,然此少數人之權
利若因此均無法獲得保障,實與公平原則之規定有違。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提出之爭
執,實非為其個人之利益,因被告其中一股東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其股份占約三分之一。
(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會算後,仍存有下列疑問:
(1)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1部分:
該屋於94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期間是出租給訴外人陳
春男,此期間之管理費亦由 陳春男 負責繳納,依原告所提
出要求繳費之期間為94年10月至95年7月,若此期間承租
人未繳管理費,何以95年8月、95年9月卻又有繳付?故就
此部分實有請原告再行查證之必要。
(2)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8部分:被告
有繳納管理費。
(四)被告在晉德華廈大樓尚有多戶房屋未出售,惟原告自95年
間起即以各種方式阻撓被告出售房屋,致被告所有之餘屋
無法順利售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茲將原告阻撓被告出售房屋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為出售餘屋而有在該處張貼廣告及懸掛布旗之必要,
惟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張貼出售房屋之廣告及懸掛布旗。
(2)被告拒不提供電梯遙控器,致被告所委託之售屋人員於帶
同客人前往看屋時,均無法搭乘電梯而必須以走樓梯方式
上樓看屋,致客人看屋之心情、觀感極差,導致客人購屋
意願大減,甚至因此而無購屋之意願。
(3)原告前任 王姓 主任委員為阻撓被告出售房屋,竟於被告所
委託之售屋人員帶同客人前往看屋時,當場向看屋之客人
宣稱被告的房屋有漏水的情形,要客人小心,導致看屋的
客人因此無購買之意願。
(4)96年初更藉故更換大廈出入口搖控器,不願將新的搖控器
交付被告,亦不提供電梯感應器給被告,致被告所僱用粉
刷房屋之油漆工必須揹負使用工具及油漆材料以爬樓梯之
方式上樓施工,業已嚴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並致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無法順利售出房屋所受損害金額為966,37
1元《(計算方式:97年餘屋之淨值×年折舊率×2(95年
、96年)》=24,168,282x2%x2=966,731)。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房屋均係空屋,故依公平原則,應以
繳納半數管理費為適當,被告業已遵期繳納半數之管理費
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屬無理由。縱鈞院仍認被
告對於其餘半數之管理費用應繳納者,則原告因前述妨害
被告行使權利、妨礙被告售屋等行為,致被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依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抵銷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晉德華廈大樓所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晉
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被告尚積
欠93年6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443,305元。原告曾
於98年5月14日以永康二王21支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二)原告於98年8月間召開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空屋管理費減半收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主張空屋管理費應減半,是否有
理?被告有無繳納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9
樓之1、5樓之8之管理費?原告有無阻撓被告售屋?如有,
被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空屋
部分仍應全額收取管理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在
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
之前,被告仍應依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被告抗辯:空屋管理費應減半云云
,尚不足採。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該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
查,並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
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即不能單憑該決議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該決議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
俗。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為空屋,但被告之職員或其委
託之房屋仲介公司之職員仍得隨時使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
施,原告所聘請之保全人員亦會過濾訪客,以維護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大樓之安全,且空屋不減半收取管理費
,亦有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是公寓大廈之
空屋是否應訂立不同之收費標準,固有討論餘地,然衡量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因空屋不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所獲得
之利益,及空屋區分所有權人因空屋不減半收取管理費之
決議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關空屋不減半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三)被告抗辯:被告已繳納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
○○號9樓之1、5樓之8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
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張貼出售房屋之廣告及懸
掛布旗。被告拒不提供電梯遙控器,致被告所委託之售屋
人員於帶同客人前往看屋時,均無法搭乘電梯須以走樓梯
方式上樓看屋,導致客人購屋意願大減,甚至因此而無購
屋之意願。原告前任王姓主任委員於被告所委託之售屋人
員帶同客人前往看屋時,當場向看屋之客人宣稱被告的房
屋有漏水的情形,要客人小心,導致看屋的客人因此無購
買之意願。96年初原告藉故更換大廈出入口搖控器,不願
將新的搖控器交付被告,亦不提供電梯感應器給被告,致
被告所僱用粉刷房屋之油漆工必須揹負使用工具及油漆材
料以爬樓梯之方式上樓施工,業已嚴重妨害被告權利之行
使云云,惟查:
(1)晉德華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
牆面、樓頂平臺為公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
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
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此有晉德華廈管理規約
1份在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阻止被告張貼出售房屋
之廣告及懸掛布旗,自屬有據。
(2)被告所舉之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證稱
:我有受被告公司委託出售被告公司在系爭大樓之房屋,
...,我們的職員回報說原告有更換電梯的遙控鎖,導
致我們沒辦法使用電梯,只能帶我們的客戶走樓梯到5樓
至10樓。原告有更換遙控器,導致我們沒辦法使用電梯,
所以我們的油漆工人要上樓非常的不方便,都是走樓梯上
樓等語(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所舉之證
王文超 (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則證稱:我並未交代管理
人員不准換新的電梯鑰匙給被告,亦沒有不准被告的油漆
工人使用電梯,是因為當時大樓發生偷竊的情形,所以我
有交代管理人員如果太久沒有使用的磁卡就消磁,因為被
告的磁卡被消磁,而且當時管理人員還沒有上班,所以被
告的油漆工人才沒辦法使用電梯,但是己○○先生通知我
後,我馬上幫他們處理,讓油漆工人可以使用電梯等語(
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是否故意更換電梯
的遙控鎖,導致被告沒辦法使用電梯,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被告所言屬實,被告亦未證明其委託之仲介公司之
客戶,因上開情形而改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被告抗辯
:原告拒不提供電梯遙控器,致被告無法順利售出系爭房
屋,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3)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王文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向被
告委託的仲介人員說,被告有積欠管理費等語(98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已如
前述,王文超所言並無不實,自難認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

(4)證人王文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於漏水的部分,
是因為當時被告有請人把大樓的防水洗掉,導致大樓有部
分會漏水等語(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王文超
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文超僅向看屋之客人表示系爭大
樓有部分會漏水,並未表示系爭房屋會漏水,再者,王文
超曾介紹他人向被告購買位於系爭大樓之房屋,成交後被
告公司之經理己○○有包6,000元禮券給王文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王文超有意阻撓被告售屋,豈會介紹他人
向被告購買房屋?退步言之,縱王文超有向看屋之客人表
示系爭房屋會漏水,被告亦未證明該客戶因王文超之上開
說詞而改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被告抗辯:原告前任王
姓主任委員向看屋之客人宣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的情形,要
客人小心,致被告無法順利售出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
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晉德華廈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
義務。依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空屋管理費
仍應全額收取,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門牌號碼台南
縣永康市○○街○○巷○○號9樓之1、5樓之8之管理費,及原告
有阻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致被告無法售出系爭房屋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晉德華廈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443,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4,8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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