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78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
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
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
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
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
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
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
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
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
交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
8月9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
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
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又自96年1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
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
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
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
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
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
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
213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鈞院93年
度南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及93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
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
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全年度為
17,812元,94年至95年每半年為8,906元,96年至97年每半
年為3,635元(詳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
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
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
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亦已屆滿,原告亦得
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
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
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號用地或自
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程順
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准
同意提供文中45及文小41號用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
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
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㈡原告雖提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惟被告否認
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對其有拘束力,且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
出具之定型化契約「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
⒈黃石紅係海安路「部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
,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
派所產生,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面向原告
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
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
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
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
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被
告並未授權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原告以黃石
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
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給原告,惟觀之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
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可知係黃石
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願』
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被告代理人之
身分,對原告為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承諾,原告根
據黃石紅系爭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
致並不可採。又倘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
,則原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
可,原告何需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
益徵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
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
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
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
、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
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
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
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
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
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據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
456號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
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
戶數平均收取」,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
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
意。
⒋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
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惟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
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又原告主張之「臺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乃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
52號函所揭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
令,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
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
待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
主張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應不
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
明。另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面積、租金計算方式
、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6折計收)及租金數額,完
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後即通知被告應付租金之數額,被告全
無置喙之餘地,系爭租賃契約顯非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
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知被告租金數額後,
命令被告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更、取消6折優惠、
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完全決定權,被告對租金
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見原告對系爭租賃契
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或使用
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於客觀
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⒌原告對其本件租金請求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即本院93年
度南小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以為佐證,但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不能謂有
既判力,本件應不受前案勝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213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卷
宗(含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卷,下稱前案)核閱屬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
攻擊、防禦後,認定:
⒈原告於82年7月15日發布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允諾被
告等海安路攤商,於系爭土地上取得搭建商場並繼續營業權
有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隨即於83年6月間系爭商場籌建完
畢後,使用系爭商場百貨區339-213號攤位,並簽具切結書
交與原告向法院認證,該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丙○○借
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即系爭土地)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百貨區339-213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
所使用土地租金‧‧‧六、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
‧‧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
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
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支
付租金與原告,原告則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商場百貨區339-
213號攤位之營業權,縱使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可得特定之區域成立租賃契約至
明,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辯稱伊受原告脅迫若未簽立切結書,將予切斷臨時使
用之水電,讓被告無法如期開業,被告被迫於無奈始簽立切
結書云云。經查: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
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
商共同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82年7月2日出具陳情
書,請求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
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原告隨於82年7月15日以八
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
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及提供系爭土地旁之
文小41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均屬學產用
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嗣由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
委員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而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
表明接受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
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
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
‧並願辦理公證手續,而被告隨即於85年3月5日出具切結書
,綜觀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以觀,無非均係延續臺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與原告協調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相互約
定事項,自難謂有何脅迫之情事。
⒊又原告固於83年12月22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39881號函通
知被告在內之海安路攤商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即黃石紅稱:
台端 代表申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據悉欲於83年12月
25日開幕,請台端依83年8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及82年10月4
日法院認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本府將依83年8月9日八三南
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說明辦理,並以斷水、斷電」等語,
有上開函文乙紙可按,然原告上開函文之真意,乃促使被告
及其他攤商履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事項,倘被告及其他攤
商不依約履行,則原告拒絕供給臨時使用之水電,此乃屬於
權利人之權利正當行使,核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
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系爭商場仍於83年
12月25日如期開幕營業,原告並未確實執行上開函文所述之
斷水、斷電事宜,否則被告豈有於事隔1年餘之85年3月5日
猶簽立切結書之可能,此益徵原告上開函文之真意,僅係促
請被告及其他攤商履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事項,並未確實
執行斷水、斷電之措施,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於上開
函文所述斷水、斷電之情事,自無因心生害怕而影響伊於簽
立切結書時之自由意識判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遭原告脅
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按
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然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原告有脅
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情事,惟該切結書於85年3月5日簽立迄
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是被告以該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簽立,不具法律上效力為由,
而拒絕支付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
,屬權宜性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固於接受被告及其他攤商之陳情後,
而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暫時安置之用,然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安置使用之態樣,本非無償
使用借貸一途,尚難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況觀之被告於切結書載明:「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租金」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
契約一節,自非無據。又原告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
場,而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然原告亦已提供
相當之補償金予遭拆除之攤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
原告已無再為安置被告及其他攤商之行政照護義務存在,自
無另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告及其他攤商使用之理,是
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取等語,有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706
號民事小額判決1份在卷可佐。。
⒌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
另以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有關原告與
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其他攤販間之給付租金訴訟,兩
造間都有勝負云云以為抗辯,惟前案確定判決並非以切結書
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唯一依據,已如前
述,又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
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
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
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
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
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
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土字第000
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
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
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
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1日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0
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3
5.8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97年下
期名冊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
金17,812元(計算式:24719.335.824342.1=36.35,
36.3598005%=17812,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各
分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
8,906元(計算式:178122=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96、97年亦各分2期繳納,每期應繳納租金為3,635元(計
算式:24719.335.8.824342.1=36.35,36.354000
5%=7270;72702=3635)。基此,被告承租編號213攤
位,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攤位
租金為67,976元(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以本件租金繳納方式為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
原告所開之單據向原告繳納一情,亦為上開前案所認定,則
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
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商場編號:339-213)(租金單位:新臺幣):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
├──┴───────┴────┴─────┤
│合計:67,97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