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各
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8,279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104,069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
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
,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南市工土
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市
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
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
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聲請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
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
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
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
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
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
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
所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
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
紅等語可證。
㈡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爭
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
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
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
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
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
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
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
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
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
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
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
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207號攤
位,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
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
年上半年度為每年17,812元,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
7,270元。
㈢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
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
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何以願
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
,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
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屆滿
,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
攤商之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
委員會」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號用地
或自來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拆除工
程順利進行,遂於82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
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用地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
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
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
㈡原告雖提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惟被告否認
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對其有拘束力,且原告提出以被
告名義出具之定型化契約「切結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
⒈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
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
生,是訴外人黃石紅並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
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雖訴
外人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份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
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
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
維護,被告更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
人,則原告以訴外人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份向
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
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嗣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
不准其營業,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
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
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
、不准營業並非一般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
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
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
以順遂其民事目的,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而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
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
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據鈞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
456號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
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
戶數平均收取」,即原告主張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
,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
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
意。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
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出租省有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
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惟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
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又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
號函所揭櫫,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令
,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
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
張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應不得
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至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
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惟原告前揭開單
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就租金數額或計算方
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租人片面催討租金之
作為,尚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縱鈞院 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
被告於5年前已未使用系爭攤位,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業
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339-475號攤位,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共93,670元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該案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確
有成立租賃契約因而判令被告應如數給付租金,該判決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南小字第46號卷(下稱前案)核閱屬實。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
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與前案之爭執要點均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就此前案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
、防禦後,認定:被告於84年12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所為
意思表示並無何脅迫情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兩造就
租賃之必要之點(標的、租金、期間)意思表示合致,因
認兩造成立租賃契約等語,亦有前揭民事判決1份可參。
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及爭點均相同,如該確定判決就前
開爭執要點之認定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被告雖抗辯:切結書皆非其所簽名蓋章云云,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系爭切結書既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自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則其
抗辯稱該切結書遭偽造而不得為證據資料,亦不足採。又
被告雖另以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被告定型化契約違反公
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且有關原告與原海安路預
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間訴訟,兩造間都有勝負云云,惟查
,有關原海安路攤商多達557戶,渠等雖有簽訂定型化之
切結書,然核該切結書內容不外乎係表示願意繳納租金、
不得任意搭建建物、不得任意、拆除期限等語,語意明確
,明示租賃關係必要之點,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
所使用者乃國有土地,原告為行政機關,自須依法行政,
是其出租土地租金數額依照相關法令計算租金要屬可得確
定,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
又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
,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令本院推翻前案有關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應屬可採。再查,前案原告係依省有土地
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精省後,系爭土
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原告主張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
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
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
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
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
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
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
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
)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
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
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
,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4.8平
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
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元
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
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
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
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
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
40005%2=5,56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
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4+5,5654=
104,069),即屬有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原為128,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嗣原告並
減縮請求金額為104,069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之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至
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編號│承租期間(民國)│租金數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
│一│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  │94年2月1日│
├──┼────────┼─────────┼─────────┤
│二│94年1月至6月│13,635元 │94年8月1日│
├──┼────────┼─────────┼─────────┤
│三│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 │95年2月1日 │
├──┼────────┼─────────┼─────────┤
│四│95年1月至6月│13,635元 │95年8月1日 │
├──┼────────┼─────────┼─────────┤
│五│95年7月至12月│13,635元 │96年2月1日 │
├──┼────────┼─────────┼─────────┤
│六│96年1月至6月│5,565元 │96年8月1日 │
├──┼────────┼─────────┼─────────┤
│七│96年7月至12月│5,565元 │97年2月1日 │
├──┼────────┼─────────┼─────────┤
│八│97年1月至6月│5,565元 │97年8月1日│
├──┼────────┼─────────┼─────────┤
│九│97年7月至12月│5,565元│98年2月1日│
├──┴────────┴─────────┴─────────┤
│合計:104,0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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