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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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壬○○
甲○○
丙○○
己○○
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