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
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一
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子清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
日十一時六分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被告駕
駛0六七八-NB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
前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八萬四千一百
二十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屢
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警方紀錄,兩方是在同一車道,且是
後方追撞,被告所言不實,因系爭車輛是在內側車道待轉,
所以會撞到左後側,系爭車輛的散落物都在內側車道,與被
告所言不符。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與訴外人林子清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發生車輛擦撞事
故,惟迄今尚未確認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侵權責任,並無依據。實則,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林子清行
駛外側車道時欲向左轉,然其非依序轉入內側車道,亦未使
用方向燈表明其行車動向,即強行變換車道,橫切至被告駕
駛車輛之前,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有當時處理車禍
員警所製作之車禍事故分析研判表記載可憑。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應歸由林子清全部承擔,原告未明瞭事實,逕自
給付林子清保險理賠,反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退萬
步言,被告縱有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數額亦非合法,蓋本件
縱認被告就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林子清同對肇事原因有過
失責任存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為過失
相抵。而原告之權利既係由林子清受讓而來,自當承受過失
相抵之後果,不得請求全額賠償。又訴外人林子清所有之系
爭車輛為二○○一年九月出廠之車輛,致車禍發生之時,已
有七年又十個月之車齡,其修車費用應扣除車輛之折舊,原
告請求全額之修車費,並無理由。
⒉事發當天是雨天,訴外人林子清要切入內側車道,一定要有
安全距離,當天視線不良,更應該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根
據警方初步分析,訴外人林子清是由外側切入內側,且被告
車輛散落物是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肇事後訴外人林
子清將車開至對向之快車道上,如果他是行駛在被告前方,
應該再往前開;他說他車子停在肇事現場會危險,要開到安
全的地方,但他卻開到不安全的地方。被告因林子清突然切
入行駛之車道才緊急煞車,而撞到方向盤,導致胸部挫傷,
現場是雙白線,對方不應該變換車道。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從後
追撞,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用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當事人駕籍、車籍資料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對
此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惟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訴外人林子清行經外側車道時
欲向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即強行變換車道,橫切至被告駕駛
車輛之前,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左側車尾,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林子清全部承擔等語,此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⑴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是
在內側車道待轉,並沒有變換車道云云,惟訴外人林子清於
肇事後為警初詢時表示:「肇事前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二十
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二十公里」,有台中縣清水分局
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已難認訴外人林子清於事發前
係於內側車道停止待轉;⑵雖林子清於警詢時表示:「我駕
  自小客車三Q-九九六八沿三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
 上述路口左轉時被對方丙○○駕自小客車0六八七-NB由
後追撞。肇事後雙方車輛沒有移動。」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車
輛受損照片及警局檢送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撞擊處為左後側車尾,而被告車輛撞擊點依據保險桿擦
撞痕跡觀之則為右側車頭;肇事後被告車輛停在內側車道,
右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雙白線上,車道寬為三點
五公尺,系爭車輛則停放在對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若依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未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內側車道,嗣後於
內側車道待轉,而遭被告追撞,則被告車輛應係以左前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惟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
頭撞擊到被告之左側車尾,再以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位
置判斷,原告承保車輛應係由中線車道接近交叉路口時變換
車道,剛進入內側車道時,車身打斜即遭被告車輛從後撞擊
左側車尾,故顯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當時是從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是被告抗辯係因訴外人林子清行經外側車
道欲向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即強行變換車道,橫切至被告駕
駛車輛之前,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左側車尾等語,應
屬真實。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雙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中線車道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讓同向後方於內側車道
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為本件車禍
主要肇事原因。是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子清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雖然該路段速限為
七十公里,惟車禍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路線濕滑,被告車
行速度為每小時五十五公里(有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煞車不及撞擊當時變換車
道之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側車尾,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之上情,堪
認兩造對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
度,認為訴外人林子清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以六比四為適
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險人
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依據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
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料
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工資二萬八千四百元、烤漆一萬八千
元,合計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惟最後以八萬四千一百二十
元交修,原告請求金額亦為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依比例推
算,原料即零件部分支出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工資部分支
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烤漆部分支出一萬七千八百六十
二元,總共合計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為:38370X
84120/84770=38076;28400X84120/84770=28182;18000X84
120/84770=17862),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
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領牌使用,
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事故發
生日止,已使用七年又八月,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五年。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三千八百零八元(計算
式:38076元×1/10=3808元),再加上工資費用二萬八千
一百八十二元及烤漆費用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回復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式:38
08元+28182元+17862元=49852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四,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
元(49852元×4/10=19941)。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裁判額確定為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
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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