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補字第54號
原 告 甲 ○ ○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即所提聲請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補充載明。
二、以商號「統一當鋪」為被告,但該當鋪為獨資或合夥,其
負責人為何均不明,應補提該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為獨資經營,並應列其業主為被告,如為合夥組織,則
應列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應敘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目前市價約為若干,以
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