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36元,及自民國98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減縮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故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51元,及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COMBOCARD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付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報告請求償還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應自原告結帳日起至被
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之計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1月9日共積欠
134,151元消費款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本院
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