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8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日14時27分許,騎乘KMG-300號重
機車,沿彰化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怡伶 所有而由訴外人 蔡信瑜 駕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94
36-UD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7,825
元,原告依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為真正。又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
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為有過失,亦堪認定。則其對於該車受
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
險人陳怡伶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怡伶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7,825元,其中工資為1,000元,塗裝為2,760元,
零件則為4,0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因零件部
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7年1月31日,
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8月3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
又4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
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
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1年7個月之折舊金額,即2,067元(4,095×
0.369=1,511;4,095-1,511=2,584,2,584×0.369×7/12=5
56。1,511+556=2,067)。經此扣除後,餘2,028元(4,095-2
,067=2,028),加上工資1,000元及塗裝2,760元,上開小客車
之修理費即為5,788元(2,028+1,000+2,760=5,788)。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788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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