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2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丁○○○○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惟宗 ,在本件訴訟中變更為
己○○,原告已於民國98年8月3日聲明由己○○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前項情形
,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丙○○因涉犯殺人案件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於95年
3月20日因突然無法言語,於95年3月22日戒護至臺南市立
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中風合併右側
肢體偏癱,於95年4月7日出院,出院時右側肌力為零分,整
日臥床等情,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被告丙○○
所犯殺人案件刑事卷宗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殺人案件卷宗㈢第167頁。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被告丙○○涉犯殺人案件時,向臺灣臺南
看守所查詢被告丙○○在所意識狀況如何,經臺灣臺南看守
所於98年3月2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謂:「特約醫
師評估意識模糊、要吃飯時會開口,不會說話,無法回答問
題、無法理解外界事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㈡),然特約醫師 吳輝明 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殺人案件於98年4月21日審理時結
證:我是家醫科醫師,每星期二、三、五下午至臺南看守所
看診,我先前未曾為被告丙○○看診過,是接到護理長交給
我法院查詢被告丙○○意識狀況之公文才進去舍監,我詢問
被告丙○○,他都不說話,眼睛會往上吊,吃飯會張口吃飯
,問他沒有什麼反應,只是眼睛呆呆的看著,是否裝的我不
清楚,因為沒有做神經傳導,我進去約10分鐘就離開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
㈡98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臺灣臺南看守所擔任
護理師 謝梅桂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於97年
4月17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丙○○無法講話,只能點頭、搖
頭,需要時間思考,但是只能回答簡單問題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卷宗㈠第270頁)
,復於98年4月7日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之病情自97年至
98年沒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他是否聽得懂他人講話,但他
會循著聲音去找,我叫他,他會循聲音去找我,看我還會笑
,我從後面叫他,他聽到聲音會轉頭,對疼痛有反應,我測
他血糖,扎針時他有反應,手會抽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㈡98年4月7日審判
筆錄);又證人即臺灣臺南看守所戒護主管 周輝慶 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案件於98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主管5年2月,被告丙○○由我負責戒護,我15分鐘就
去巡邏1次,並簽到,我在舍房窗口外面看,被告丙○○三
餐很正常,他右邊中風,沒有說過話,但叫他的名字他有反
應,他會看我,早上運動30分鐘時,我會進去看他,他都躺
在那邊,精神很好,我叫他,他都會看著我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卷宗㈡98年4月
14日審判筆錄)。是以臺灣臺南看守所特約醫師吳輝明固然
評估被告丙○○無法理解外界事務,惟其僅憑進去舍監1次
約10分鐘之時間,詢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對於其詢
問未為反應所為評估,足認其與被告丙○○觸診時間過短,
所為評估恐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而參酌與被告丙○○長
期接觸之護理師即證人謝梅桂、戒護主管即證人周輝慶上開
證詞,堪認被告丙○○雖於95年3月20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
梗塞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後,迄今未曾開口講話,惟對於
護理師謝梅桂、戒護主管周輝慶呼喊其名字時,均會循聲找
尋聲音來源,且會對護理師謝梅桂微笑,本院認被告丙○○
雖無法以言語表達,欠缺陳述之能力,惟應具有意識能力。
又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選任其擔任被告
丙○○之輔佐人,並經本院選任被告乙○○、甲○○為被告
丙○○之輔佐人(見本院卷㈢第197頁),是本件由被告乙
○○、甲○○為被告丙○○之輔佐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甲○○與乙○○父子於民國90年7月16日凌晨
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市佛山聯窖五金化工廠內,
洗劫財物後將被害人庚○○殺害,被告丙○○、甲○○與乙
○○所犯殺人案件已於92年11月19日、93年11月23日、96年
5月14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1
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
及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被告丙○○、甲○○、乙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被害人庚○○之家屬已向原
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出補償金申請,經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父 葉輝 、母 葉馬 苜莉及妻蔡
阿招新臺幣(下同)各109,121元、135,604元及30,500元,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
條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
使求償權時,法院應逕為審理並自行判決,毋庸俟犯罪行為
之刑事案件確定後,始進行審理並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及審查結果參照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
關於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對於被告之處刑多以拘役或有期
徒刑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甚或以死刑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為
懲,與民事訴訟關於人民財產等之爭訟相較,益顯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對於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規範更須嚴謹。被告被告
丙○○、甲○○、乙○○所犯刑事殺人案件雖未確定,惟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甲○○與乙○○所為與被害
人庚○○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予起訴,並經數次刑事
訴訟程序之交互詰問程序,均認定被告丙○○、甲○○與乙
○○有罪並宣告死刑在案,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㈢對於被告丙○○、甲○○與乙○○抗辯之陳述:
被害人庚○○之會計 謝家鳳 在大陸調查時,就被洗劫金錢的
綑綁方式所為證述,核與被害人庚○○之兄長 葉進丁 在刑事
第一審證述相符,況此部分與被告殺人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又被告指稱證人 伍建 成涉及偽證,惟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證
人 伍建成 經我國檢察官於90年8月29日偵查中加以訊問,其
證詞自有證據力。至被告抗辯查扣之衣物非其所穿著云云,
惟經大陸警犬以嗅覺鑑定結果,核與命案現場查扣遭丟棄的
衣物與人體氣味同一,而查扣之衣物是裝在現場丟棄之旅行
袋內,其內另裝有與被害人庚○○嘴上封口膠相同的其他封
口膠,被告抗辯全世界未有以警犬嗅覺鑑定方式,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有利的證據,已在刑事案件上訴審
法院提出,並經排除,我國刑事訴訟本就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的證據為判決,被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有罪,足認被害人庚○○確為被告
共同殺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甲○○與乙○○則抗辯:
㈠被害人庚○○並非被告丙○○、甲○○與乙○○所殺害,檢
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係依大陸提供之資料,惟經鈞院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血衣、血褲、鞋子與被告無關,且在大陸尋獲
之血衣、血褲、鞋子均係依狗的嗅覺為認定,然全世界沒有
人採用此種方式取得證據。證人伍建成在大陸製作之筆錄證
述被告丙○○將錢寄放在證人伍建成處云云係偽證,且證人
伍建成就被害人庚○○被洗劫金錢的綁法,證述人民幣現金
的綁法是用紅色與綠色的橡皮圈綁一個十字,但據被害人庚
○○之會計與其兄葉進丁之證述,現金是用黃色橡皮圈綁二
個十字,二者亦不相符,足證伍建成是偽證。本案刑事判決
雖認定在窗台上的封口膠內裡留有被告乙○○之指紋,惟鈞
院一審刑事判決已認定命案現場封口膠之材質與窗台上封口
膠材質並不相同,且在刑案現場並未找到被告之指紋,只有
找到手套,且依常理判斷,若被告有戴手套,不可能會在陽
台上的封口膠留下指紋,若被告沒有戴手套,現場更不可能
找不到被告之指紋,現場找到的手套並無被告之指紋,是
本件殺人案非被告所為。證人在大陸製作之筆錄不實,其他
證物也是偽造,設若證物是真正,何以證物上都沒有被害人
庚○○或被告之血跡或DNA,況在被告住處亦未留有任何血
跡,刑事二審法院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與關聯性,判決被
告丙○○、甲○○與乙○○有罪,顯有違誤。
㈡本件刑案發生後,在大陸尚未發布通緝令之前,丁○○○○
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派刑事組人員至被告家中,叫
被告到刑事組,待大陸發布通緝令後就立刻收押被告,但檢
察官在收押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證據,相關證據皆是在被告
收押後才蒐集,目前兩岸已有司法互助,理應循司法互助方
式調查證據,被告曾向刑事二審法院聲請至大陸調查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但遭拒絕。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並非被
告所為,被告並無負賠償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與乙○○共同殺害被害人庚○
○,原告前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被害人庚○○之父葉
輝、母 葉馬苜莉 、妻 蔡阿 招補償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丙○○、甲○○與乙○○求償等情,惟
為被告丙○○、甲○○與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害人庚○○是否為被告丙○○
、甲○○與乙○○共同殺害。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適當。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被害人庚○○為被告丙○○、甲○○與乙○○共同殺害:
㈠被告丙○○於85年間(西元1996年)在臺灣經營熔鍊業,虧
損累累,遂透過 柯永源 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
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廠台商之葉進丁、庚○○兄
弟。葉進丁因與被告丙○○為臺南市灣裡地區同鄉,乃提供
被告丙○○免費食宿2年餘,被告丙○○因而認識葉進丁在
當地所僱用保全員即大陸人士 田學伍 (男,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11組)及伍遠
寨(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
雞村2組),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被告丙○○因
而知悉聯窖五金化工廠常備有大筆現金,鎖放在工廠2樓被
害人庚○○房間保險櫃,以供其生意上調度,且知悉工廠監
視錄影帶存放位置及廠內地形地物。另名台商 侯國利 則係向
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口轉售行業,
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被告丙○○在大陸期
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當
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被告丙○○心存不軌,召集其子
即被告甲○○、乙○○於90年7月13日入境大陸後,基於強
盜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
甲○○、乙○○乘坐大陸人士 付光選 駕駛之出租小客車,至
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大瀝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水
果刀類刀具各1把及先前託大陸人士付光選購買橡膠手套,
作為犯案工具,被告乙○○先將封口膠(即免刀式膠帶)撕
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
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先於90年
7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丙○○、甲○○、乙○○分持
上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保全員
田學伍、 伍遠寨 ,從鐵門觀察窗看見係熟人即被告丙○○,
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被告丙○○、甲○○、乙○○進
入廠區,被告丙○○、甲○○、乙○○入內後,隨即亮出上
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並迅速控制保全員伍遠寨於靠廠
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保全員田學伍於廠區偏東南
方處,並先後殺害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後,被告丙○○、
甲○○、乙○○見廠區內無人防備,乃潛入辦公大樓2樓,
直接往被害人庚○○所住第2房間內及侯國利所住第3房間,
騙開被害人庚○○、侯國利開啟房門後,由被告丙○○、甲
○○、乙○○其中2人將被害人庚○○、侯國利先押往2樓第
5房間內,並均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被害人庚○○、侯國利之
雙手,另1人則負責看管在被害人庚○○房間內,下半身仍
處裸露狀大陸女子 熊玉嬋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住
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1組),被告丙○○、甲○○、
乙○○先動手殺害大陸女子熊玉嬋後,逼迫被害人庚○○交
出第2房間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房間保險櫃內之人民幣現
金2,472,249元洗劫一空。被告乙○○以封口膠將被害人庚
○○、侯國利嘴巴封住後,被告丙○○、甲○○、乙○○強
押被害人庚○○、侯國利返回第3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在
床上,命被害人庚○○半坐在近門口床沿處,被告丙○○、
甲○○、乙○○見已無留存活口必要,乃以棉被遮住西瓜刀
及水果刀類刀具各1把之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侯國
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
脈斷裂,頸椎骨折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再同
樣以毛巾及枕頭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各1把上方
處,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被害人庚○○右肩往右頸部,
劃過1刀,形成右肩橫行8×2mm創口、右頸部12×7.5mm創口
,致被害人庚○○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
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丙○○、甲○○、乙○○
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乃自2樓走廊西側處,取來拖把
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隨後將第5房
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帶,惟於匆忙之
際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1卷未用完封口膠(內留有被告乙○
○右手食指指紋),而匆匆逃離現場。被告丙○○、甲○○
、乙○○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大瀝鎮大亨村租處後,立即
換下沾有血跡衣褲、布鞋,被告甲○○、乙○○,將行凶所
用之自製刀鞘2付、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
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碎片3塊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騎
機車往南○○○鎮○○○道,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草
叢。翌日早上即90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睡在2樓第1房間之
侯國利兒子 侯賀仁 起床後,與廠內工人發覺有異,進入第3
房間內,始發覺上情。被告丙○○、甲○○、乙○○於殺人
後,被告甲○○、乙○○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搭乘已
先預定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
早班機返回臺灣。而被告丙○○則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40
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劫得財物,先至鄰近由伍建成經營瀝
東五金工廠外,叫醒不知情伍建成後,即取出人民幣75萬元
,表示其中人民幣6萬元還給伍建成,另人民幣4萬元則係「
馬大川 」託其所還債務,餘款則請伍建成暫時保管,日後伍
建成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被告丙○○90年7月
16日上午6時許,前往鄰近經營興達五金工廠 張文華 處所,
吵醒不知情張文華後,交付人民幣70萬元,表示其中人民幣
4萬元還給張文華,餘款人民幣66萬元託張文華代匯回臺灣
,然因張文華稱無匯款管道,被告丙○○乃改口暫時寄張文
華處。被告丙○○復90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雅
瑤村經營168檳榔攤 許中飛 租處,吵醒不知情許中飛後,交
付人民幣19萬元,表示其中人民幣25,000還給許中飛,另託
許中飛將人民幣5,000還給台商陳 江華 ,人民幣10,000元還
給台商 吳啟華 ,另人民幣15萬元匯回臺灣後,隨即匆匆離去
。俟丙○○安排好洗錢事宜後,於90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
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場,與被告乙○○、甲○○會合後
,再共同搭乘90年7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早班飛機,經由
香港飛抵高雄,並返回臺灣臺南市住處,以逃避大陸公安追
緝。被告丙○○、甲○○返台後,又於90年7月18日搭機前
往印尼尋求當地台商綽號「 里長財 」 杜進亨 提供處所讓渠等
藏匿,因綽號「里長財」杜進亨側面得知被告丙○○、甲○
○涉及廣東台商庚○○等人命案,不敢加以藏匿,將被告丙
○○、甲○○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里長財」杜進亨則自
行搭機返回臺灣以避風頭,被告丙○○、甲○○無法如願躲
藏,乃於90年7月21日搭機返台。嗣經大陸廣東省公安廳於
90年7月25日在電視媒體,對被告丙○○、甲○○、乙○○
正式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緝捕要犯「紅色通緝令」,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據聞後,當晚向丁○○○○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丁○○○○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該分局迅速派員緊急拘提被告丙○○、甲○○、乙○
○到案,並指揮該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被告丙○○家中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丙○○、
甲○○、乙○○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被告乙○○大眾銀行
存款簿1本、郵局提款卡1張、金融卡1張、協富信用卡1張、
皮夾1個、大眾銀行回條2張,被告丙○○所有短褲1件、ㄒ
恤1件,被告甲○○所有ㄒ恤1件、長褲1件及被告乙○○所
有襯衫1件、內衣2件、行李箱2只,並在被告丙○○長子杜
明志房間扣得被告丙○○、甲○○、乙○○鞋子各1雙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㈤
字第439號殺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對於被害人庚○○及伍遠寨、
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庚○○之屍體進行檢驗及解剖,
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作成法醫學鑑定書,其中就被害人庚
○○部分分析結果為:「死者庚○○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
刀傷(右肩橫行八乘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乘七.五釐米
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
最後一餐,後約為三小時左右。 陳屍 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
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
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
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
片卷㈡24頁),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
」、結論:「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語,此有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佛山市公安
局2001年7月16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現場勘查筆錄附於
上刑事卷宗可稽(以上見刑事更㈡卷宗之附件),上開鑑定
結果,經我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 石台平 在本院審理刑事
案件時到庭陳述:其認同上開結論,且認被害人庚○○及及
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均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
符合世界法醫學之標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㈠285-289頁
)。
②證人侯賀仁在警訊中證稱:「我父親(侯國利)及庚○○及
3名大陸工人2男1女,分別陳屍在2樓房間,而另2名男工人
陳屍警衛室旁,另1女工陳屍庚○○房間等語(見刑事警卷
㈠第7頁背面);依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查紀綠現
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及卷㈡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
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2
樓第2房間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庚○○陳屍於2樓第3房間
(見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第1046號);又依大陸佛山市
公安局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法醫學鑑定書分析說明可
知: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
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1位遇害
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田學伍已預見
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
害,應為第2位遇害者。熊玉嬋陳屍處為2樓第2房間床上,
由侯國利、庚○○2人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可認凶手為能
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2樓第3房間侯國利、庚○○,即先將
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侯國利陳屍處為
2樓第3房間床上,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
預防死者喊叫所用。被害人庚○○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床下
半靠木門處,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
,死亡時頭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
之用等情,綜合上開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手可從容
進入廠區,且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住2樓第1房間,
直接進入2樓第2、3、5房間(當時侯賀仁睡於2樓第1房間,
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庚
○○、侯國利所睡2樓第2房間及第3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民
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行款
項存於保險櫃,足見行兇者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
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所識熟人所為,已可認定。
③佛山市公安局於本件案發後,在被告丙○○租屋處約50.6公
尺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刀鞘2付,長、短各
1付,長度各為40及16.5.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
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碎片3塊,寬度5.9釐
米),上開查扣之證物均在被告丙○○租屋處附近尋獲,且
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丙○○、甲○
○與乙○○與本件殺人案件確有地緣關係。又大陸地區廣東
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
2樓第5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1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
側,經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出指紋2枚,此有佛
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0日佛公刑技鑑字0000000號物證檢驗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4張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
在距被告丙○○租處附近50.6公尺處搜索時查獲銀色旅行袋
,在其內裝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1枚,此有佛
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
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
開封口膠捲軸內檢驗所得指紋其中1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
檢驗取得指紋1枚,與丁○○○○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
地區被告乙○○10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乙○○右
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
9月21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痕跡鑑定書附於刑事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㈡第291號卷宗附
件)。參以鑑定證人 翁景惠 在本院刑事第一審到庭證稱:上
開鑑定書所用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必須
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
可進行指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鑑識結果堪以採
信。是以上開封口膠捲軸內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
被告乙○○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各1枚,極為明確。惟
據被告乙○○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迭次供稱:我已有好幾年不
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14至
115頁、刑事一審卷㈣第42頁),如被告乙○○所言為真,
其不可能進入被害人庚○○所在之2樓第5房間,也不會有任
何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膠,然上開封口膠指紋所在位置,並
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處,而係留在內側處,依此
可證被告乙○○在案發時,應在命案現場即2樓第5房間,且
在撕封口膠時,未戴上米黃色橡膠手套,以致於留下右手食
指指紋1捲封口膠捲軸內側,且拿過在被告丙○○租處附近
丟棄之短刀鞘,又因被告乙○○在撕封口膠纏短刀鞘時,未
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
紋。由此可知,被告乙○○在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案發後
將外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1支,破碎封口膠3段及乳膠手套碎
片等物,存於銀色旅行袋,丟棄在被告丙○○租屋處附近,
灼然甚明。被告乙○○購買上述犯罪工具後,先將封口膠撕
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
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惟被告乙
○○應係在撕封口膠時如戴米黃色橡膠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
,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因而在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
及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情事
。而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採得之指紋,係被告乙○○在
現埸作案時不慎所遺留,與其在命案現場作案時戴上橡膠手
套以免留下指紋遭查獲等情,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④被害人庚○○嘴部封口膠1塊,與被告丙○○租處附近查獲1
只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3塊中1塊,鑑定2塊封口膠係同條封
口膠所分離;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丙○○租
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40公分長刀鞘、長
16.5公分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1件、破
裂封口膠3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佛山市公安局
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
照片6張附在刑事卷可稽。經佛山市公安局將銀色旅行袋內
查獲封口膠3塊,核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人庚○○嘴部封口
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庚○○嘴上2塊封
口膠中,有1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9月14日佛公刑技鑑字
2001第653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2B部分)與上開銀
色旅行袋內查獲3塊封口膠中1塊(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
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
成種類同一,且二者對應斷口上,所反映出細節特徵型態、
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依據
,認定二者係同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
書附在刑事卷可稽。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上開鑑定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技術,稱
為物證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
,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鑑定方法表示認同等語
(詳刑事一審卷㈠第212頁)。是上開鑑定書所示2塊封口膠
係由同條封口膠分離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庚○○嘴
部封口膠,既與被告丙○○租屋處附近查獲,為被告等人所
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益證命案
現場與旅行袋內物品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發現有被告乙○
○指紋封口膠(短刀鞘外纏封口膠)。足認本案係被告乙○
○將封口膠撕下貼在被害人庚○○嘴部,至可認定。
⑤本案共有5個人被分2組殺害,其中1組是在1樓大門的保全員
田學伍、伍遠寨2人被殺害,另1組則在2樓被害人庚○○、
侯國利、熊玉嬋3人被殺害,本院認兇手要控制2個保全員,
並加以殺害,以及要控制3個人在2個房間,分別加以殺害,
且5人幾近同時間遇害,顯非1人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
筆錄所附照片⑶血跡拖行痕可知,保全員伍遠寨係在廠區東
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保全員田學伍則係在廠區偏東
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保全員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
拖往與保全員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
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㈠所附照片⑹⑺
⑻)。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
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行動自由,且以一刀斃命方式殺
害,如兇手僅有2人,則其中1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伍
在僅受有1人控制下,當有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保全員田
學伍身上所受抵抗傷並未十分嚴重,且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
員,可知當時兇手至少有3人,始能控制保全員田學伍行動
自由。復參與行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2個房間之庚○○
、熊玉嬋及侯國利4人等情,益證本件命案行兇者,至少應
有3人,核與被告丙○○、甲○○、乙○○人數為3人相符。
⑥證人即大陸人士付光選在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
稱:「10天前那2位年輕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
他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
幫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6付米黃色橡膠手
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大瀝雅瑤路搭載2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
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
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
菜市場附近1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
來,後來以10元價錢買了1把長約40公分、寬約4公分刀柄約
10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
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16日上午6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
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6點40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
,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
,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
,他們也答應我;有1個戴著眼鏡,年約30多歲,較肥,約
172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30多歲,約172
公分,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這2個人體型比較大塊
,也比較相似」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
殺人搶劫案卷㈠第7至8頁),並證稱:「載2名杜姓台灣人
到機場回來路上,約7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
了以前載過的丙○○,他叫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
7點40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
搶劫案卷㈠第11至14、17至18、20至21、27至28、30、32至
35頁)。又證人即西瓜刀店老闆 王志芳 應訊時證稱:「7月
13、4日(應係15日)下午3點多,付光選駕駛一輛深藍色小
轎車開到商店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
,小轎車後排坐有2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的比較肥大
,經講價以10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
我;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50公分,寬約6公
分,黑膠柄,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
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等語(
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4頁
以下)。另證人即大瀝鎮雅瑤市場販賣手套雜貨店老闆娘鄭
海嬌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證稱:「7月6日大約中午11
時,有個約30多歲的外省男子(指付光選)進來問有沒有手
套賣,最後他就買了6對乳白色的膠手套,付了錢他就去了
」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
㈠第2頁)。由此可證,付光選先前已經搭載過被告丙○○
、甲○○、乙○○多次,且有大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
,當無誤認可能。足證被告乙○○及甲○○確於90年7月15
日下午3時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計程車,至王志芳西瓜刀
店購買西瓜刀1把,及 曾託付光選 購買手術用6付米黃色橡膠
手套,付光選購買後將套交給被告甲○○、乙○○,堪可認
定。
⑦證人伍建成在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及臺灣地區檢察
署偵查中證稱:「丙○○於90年7月16日早上約6時許騎白色
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時值班警衛大陸人 蔡傳才 及溫
祝華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他拿1白色
塑膠袋內有人民幣75萬元,每1萬元用橡皮圈圈著,每10萬
元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10萬元7捆,5萬元1捆,他對
我說這筆錢是他到天津賣了5個貨櫃廢五金生意的貨款,要
拿其中6萬元還我,另外其中4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另外
65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再向我拿新臺幣」等
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㈡第
67頁、本院檢察署偵查卷㈡第108頁、偵查卷㈢第25頁背面
以下)。並於刑事第一審及更二審時證稱:「90年7月16日
當天我睡在2樓,丙○○叫喊我,我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
上6點鐘左右,我有打開窗廉布看一下,知道是丙○○在樓
下,騎一台白色的機車。我下來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他那
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服或是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
到我樓上轉角地方,沒有進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
總共是75萬元。75萬元是他拿起來的,那是1萬元1小捆,然
後10小捆綁成1大捆。小捆的是橡皮圈,大捆的是紅色尼龍
繩,10萬元綁成1捆。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點
了7疊,其他是5萬元。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18
萬元左右的人民幣(即欠 伍健成 的錢),他說6萬元要還給
我,另外4萬元是馬大川的,是替馬大川還的,共是10萬元
。另外65萬元要回來臺灣向我女兒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㈡第106頁),足證被告丙○○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6時許,
有交付75萬元人民幣給證人伍建成。另證人即擔任伍建成開
設瀝東五金廠保安員 溫祝華 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
時證稱:「我7月16日從深夜1點到7點在工廠正門口值班,
大約早上約5點40分左右,丙○○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
叭要進廠,因為他是常客,我就打開鐵門讓他進去,機車上
有兩個好像是白色的塑膠袋,大約過了10多分鐘,應該是蔡
傳才幫他開門出廠的,後來過了10分多鐘約是6點15分左右
,丙○○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好像是 蘇榮泰 的
,我又幫他開門,過了3、4分鐘,丙○○就一個人徒步走出
廠來,我便幫他開門」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
‧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15至116、120、122至126頁)。
又證人即擔任伍建成開設瀝東五金廠保安員蔡傳才於大陸地
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時證稱:「我7月16日從深夜1點到7
點在工廠正門口與溫祝華一同值班,大約早上約5點30分許
,丙○○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是溫祝華打開
鐵門讓他進去的,大約過了10多分鐘約六點鐘,我開門讓他
出廠外,後來約是6點10分左右,丙○○又騎著一台無牌紅
色小型摩托車來,到了約6點20分左右,丙○○就1個人徒步
走出廠來叫溫祝華幫他開門出去。」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
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30至132、135、137
至139、144-145頁),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於案發當日早
上約6時許曾至證人伍建成開設之瀝東五金廠。再參以大陸
治安機關於90年7月18日至證人伍建成工廠查緝被告丙○○
時,但證人伍建成挪用部分款項後,僅餘人民幣17萬餘元,
嗣經證人伍建成補足人民幣75萬元後,始交予大陸治安機關
等節,此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足憑,足認證人伍建成前開證述非虛,否則其何需補足人
幣75萬元交予大陸治用機關。據此堪認被告丙○○確曾於90
年7月16日早上5時30分後進入證人伍建成之工廠,並將人民
幣75萬元交付證人伍建成。被告雖均抗辯證人伍建成作偽證
云云,然查,被告丙○○替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
得人民幣2萬元,經馬大川證述在卷,雖與證人伍建成自大
陸公安、本院檢察署、本院、上訴審均證述:「伊所聽到丙
○○向其當面說75萬元人民幣,其中之4萬元人民幣係馬大
川要返還之債務」等詞不符,然此或係被告丙○○於交付款
項時一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係證人伍建成在熟睡中突被叫
醒,一時聽聞有誤所致,惟證人伍建成與被告丙○○並無仇
恨,且其屢次供述,始終如一,證人伍建成殊無構詞故陷被
告丙○○之可能,是以被告丙○○替證人伍建成向馬大川索
債究係4萬元人民幣或2萬元人民幣,固有差異,惟不影響被
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交75萬元人民幣給證人伍建成之事
實認定,被告抗辯證人伍建成作偽證,尚嫌無據。
⑧證人張文華在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丙○○經常向我借錢,
每次都人民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
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頁)、
「於90年7月16日早上5時55五分左右,丙○○獨自前來工廠
叫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丙○○便一直叫我
外號「 阿財 」約5、6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以至
6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從手上
白色手提袋倒出70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1萬元1捆,10萬元
再1大捆,說其中4萬元人民幣要還我,另66萬元要我幫他匯
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先寄放在我這裡
,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70萬元及塑膠袋鎖
在保險櫃裡;90年7月18日下午5時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丙○
○下落,我留在大陸的太太 唐植萍 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
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丙○○有寄放人民幣70萬元,請公安會
同我太太將該筆款項取出。」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
23頁背面以下、一審卷㈡第179頁以下);復參以證人即擔
任張文華開設五金廠保安員 姚軍 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
詢問時證稱:「在7月16日早上約5點55分左右,一個台灣人
要進來,他說有急事要回臺灣,要找我老闆,我便開門讓他
進去」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
案卷㈠第163頁),又大陸治安機關至證人張文華工廠查緝
被告丙○○時,因張文華在台灣,乃請大陸治安機關逕行自
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刑事卷可稽。足證被告丙○○於案發
當日早上約6時許,確曾至證人張文華開設五金廠交付70萬
元人民幣予張文華。
⑨證人許中飛在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丙○○常向我借錢,
每次是人民幣2、3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2萬6千元是6個月
來的債款」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92頁背面)、「丙○
○自己一人於90年7月16日約早上6時20分,到我位於南海市
○○鎮○○○道168檳榔攤租屋住處很大聲敲鐵門找我,我
所僱用工人開門,他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我當時人在睡
覺,起床應門後他就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從座墊拿出一
疊面額100元及50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2萬5千元要還我,
人民幣1萬5千元拜託我還給台商「江華」5千元、台商「啟
華」1萬元,另外並拿人民幣15萬元拜託我匯回台灣,原本
他指定的帳戶是 林欣如 ,但他後來又說乾脆請我一併匯到我
太太 黃貴美 帳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6頁背面、192
頁以下)、「我於90年7月16日早上10時許,將人民幣15萬
元,及丙○○所還我的人民幣2萬5千元,加上我本身5千元
,共18萬人民幣,請一位陳姓台商幫我將該筆人民幣換算成
新臺幣75萬4千2百元,匯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當日下午2時我太太黃貴美打電話說丙
○○兒子 杜明志 要來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入,直到
下午4點才匯入,杜明志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往領取。
我於當日9時託人將人民幣5千元拿給江華,又於90年7月17
日早上將人民幣1萬元親自拿給啟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
㈠第186頁背面、193頁)。又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
別證稱:「我先生許中飛於90年7月16日約11時許左右從大
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他剛剛電匯一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說其中1筆新臺幣62萬8千5百
元是「無期徒」丙○○的,而且他兒子「大胖」杜明志會來
領取;杜明志於90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到我家,說他父親丙
○○請求代匯的錢是否匯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我先
生聯絡,杜明志約我當日下午3點13分在銀行見面,因為匯
款沒進來,所以我沒去,杜明志又跑來我家,直到下午3點
55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到帳戶內,
我隨即在當日下午4點與杜明志一同至銀行領取,因15萬人
民幣當日匯率是4點19,換算新臺幣62萬8千5百元,我便直
接提領現金給杜明志」等語(見刑事警卷㈡第3頁、偵查卷
㈠第188頁背面、193頁背面以下),並有黃貴美所有大眾銀
行存摺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證人杜明志於偵查中證稱:
「我父親丙○○於90年7月16日下午1、2點左右,由大陸回
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中,我父親指示我前往許中飛家
中,找他太太黃貴美拿錢,金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
匯到,3點半,銀行才通知黃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
午3時40分許,和黃貴美一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取款,
始知為新台幣62萬8千5百元。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
他們到印尼安頓好以後,我再將錢匯到印尼去」等語(見刑
事偵查卷㈡第55頁、59頁背面以下)。另證人 陳江華 於偵查
中證稱:「90年7月初丙○○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5千元
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90年7月16日早上許中飛打電話給
我說丙○○拿人民幣5千元要還我,然後許中飛就叫工人來
還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6頁)。足證被告丙○○確
於90年7月16日上午約6時20許,將人民幣19萬元交證人許中
飛,其中4萬元人民幣返還欠款,餘15萬元人民幣,請其代
為匯回臺灣事實,應係真實。
⑩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兄葉進丁在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
共損失人民幣約260萬元左右,其中台商 葉鏞誠 寄放貨款約
人民幣120萬元,另人民幣140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
在2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1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
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
第132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
工廠2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90年7月13日寄放人民
幣35萬元、14寄放49萬元、15日寄放35萬元,另之前葉進丁
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18萬元亦放在裡面(按總共137萬元人
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葉進丁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
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
險箱內」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31頁背面),依證人葉進
丁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強盜之人民幣係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
住,每10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證人即擔
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謝家鳳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
時證稱:「(問:這些錢你是否包裝?)我自己的習慣是,
把這些錢1萬元1疊,用肉色橡皮筋在4分之1處,打2個圈,
如是1百元面額的,將1百元面額一疊疊高做10疊,固定10萬
元為1捆,用紅色的包裝繩,在3分之1處,打橫腳2次,然後
打豎腳1次,形成2個10字綁為1捆」;「(問:銀行提出來
的錢如何綑綁?)1萬元1疊的用銀行專用鈔紙綑綁,10萬1
捆用什麼綑綁,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
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㈣第11、17頁)。證人 陳碧儀 於
大瀝分局應訊時亦供稱:「(問: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錢
,你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一般能認得出的,因我綁第
1圈時,是比較緊的,第2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肯定
能認出」;「(問:綁錢時是否有其他特別之處?)我數錢
時,當是以1百張為1打,即1萬元1疊,50元面額的就是5千
元1疊,10元面額的就是1百元1疊,1打為1捆,最後以10捆
為1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然後交給葉
老闆」;「(問:那對方交來貨款有否井字型綁錢方式?)
有的,對方交來的錢都有這樣綁法的」等語(見大瀝公安分
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㈣第39頁)。證人葉進
丁在刑事第一審證稱:「(問:會計綁鈔票方法,請再重述
?)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用黃色小橡皮圈
將1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10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
廠專門買來的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1捆10萬元,這是會
計他自己處理方式,也是大陸習慣這樣綁」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㈡第8頁以下),而在證人張文華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
被告丙○○交給張文華贓款70萬元人民幣,與上開捆綁方式
相同,亦與證人伍建成證述被告丙○○所交給伍建成75萬元
人民幣捆綁方式相符,堪認被告丙○○所交給伍建成、張文
華、許中飛之款項,確係在被害人庚○○、侯國利處強盜取
得無誤。被告抗辯證人伍建證述人民幣現金的綁法是用紅色
與綠色的橡皮圈綁一個十字,核與被害人庚○○之會計謝家
鳳與其兄葉進丁證述是用黃色橡皮圈綁2個十字,二者不符
云云,應不可採。
⑪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約5年前(即85年)丙○○因從
事煉熔業欠別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丙○
○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但安排丙○○在我的工廠居住
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88年丙○○才離開我
工廠,田學伍及伍遠寨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6年,他們都
認識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4頁、194-195頁);
復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問:那丙○○離開工廠4年多了
,他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不必經
過我同意,因以他的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
衛很熟。他曾經有天半夜1、2點去找侯國利借錢1、2萬,那
天我在工廠,但守衛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6頁91年3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葉
來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他於4、5年前受僱於葉
進丁在聯窖五金工廠內協助處理工廠內事務,期間達兩年多
,因前往經商人生地不熟,所以工廠內如果要出貨,皆在晚
上8點左右即關上鐵製大門,如非熟識之人絕不可能開門等
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5、第120頁背面),證人 張耿榮 於偵
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他曾跑路至大陸並投靠葉進丁所
開設的聯窖五金廠內2、3年,未擔任任何職務,葉進丁有時
看他沒錢會拿錢給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㈢第91頁、
偵查卷㈣第34頁)。證人即工廠保安員 梅寶九 證稱:「田學
伍及伍遠寨與丙○○非常熟悉,經常見到丙○○帶他們出入
吃宵夜和給他們煙抽」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
‧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㈢第13頁)。又證人即工廠保安員梅寶
九、 易學財證 稱:「廠裡大門一般是早上8點打開,到晚上6
點關門不准客戶進入,晚上進出就用小門,但是到晚上11點
就不准工人進出了,只有台灣人員可以出入,如果遇到不認
識的台灣人要請示老闆同意,才能進廠。廠裡晚上沒被偷過
,因為圍牆很高,又有鐵絲網,門口又有保安,外面的人很
難進入」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
劫案卷㈢6、10、23頁)。證人侯賀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二樓有4間房間,我住第1間,庚○○及另1女子(熊玉
嬋)住第2房間,我父親住第3間,另1間無人居住;案發時
我睡在二樓房間,早上6點30分工廠工人叫聲異常,向我敲
門(還是自己醒來?),我覺得有異,便一起敲門,無人回
應,我便叫人拿房間鑰匙開門,發覺熊玉嬋陳屍在2樓第2房
間床上,我父親及庚○○陳屍在二樓第3房間內,我父親陳
屍在床上,庚○○陳屍在我父親房間門口;2名警衛田學伍
、伍遠寨陳屍於警衛是約20步地上,並以袋子蓋住屍體,隨
後,我便叫工廠工人報案」等語(見刑事警卷㈠第7頁背面
、偵查卷㈡第4頁背面以下),另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整個工廠內沒有被破壞,工廠大門是鎖上的,我父親及庚○
○房門亦是反鎖」等語(見刑事警卷㈠第9頁)。由此可知
被告丙○○曾在聯窖五金廠住2、3年,係經常出入之人,與
廠內員工均認識,且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之人,
亦為在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臺灣人士,
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葉進丁,即於夜間出入廠房
記錄,故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情況下,順利進入聯窖五金廠
。
⑫證人 龔茂林 在警訊時證稱:「(問:丙○○是否曾向你借錢
?)大約1年多前(89年)他在大陸曾向我借錢,但我沒借
,他在10多年前因做生意欠我1百多萬新臺幣,我向他催討
,他說沒錢不還我」等語(見刑事警卷㈡第2頁)。證人陳
儉在偵查中證稱:「我曾聽侯國利說丙○○常向其要錢,原
因為丙○○抱怨幫侯國利工作1、2兩年卻沒給錢,但我從沒
聽說侯國利有委託丙○○工作,而且此事令侯國利不堪其擾
;丙○○曾於89年9月或10月間,騎機車到我工廠向我借人
民幣3萬元,並言明過幾天就還我,但至今未還」等語(見
刑事偵查卷㈣第35頁背面)。證人 黃慶芳 在偵查中證稱:「
丙○○很久就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不清楚,應該沒人
欠他錢,他曾向我借過錢,但都2千、3千,有時有還我。丙
○○與侯國利很早就有仇恨,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
刑事偵查卷㈢第90頁、偵查卷㈣第32頁)。證人蘇榮泰在偵
查中證稱:「丙○○2年沒做生意,對其經濟來源並不清楚
,幾個月前,他曾向我借錢過,但都1千、2千元,都有還我
」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15頁背面)。證人伍建成在偵
查中證稱:「(問:你對丙○○三人,在大陸時經濟來源是
否瞭解?)我不太瞭解,但知道他們很久沒工作,且四處向
人借錢維生都沒還,丙○○90年3月還欠我貨款人民幣15萬
、新臺幣10萬元,另於90年4月向我借人民幣3千元,迄今未
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08頁背面)。證人 邱慶隆 在
偵查中證稱:「我只知丙○○父子三人,剛前往大陸時,有
從事廢五金生意一陣子,但沒多久就遊手好閒,無所事事,
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過活;丙○○亦曾向我借3次錢,
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所以才會發生開槍事件」等語(見刑事
偵查卷㈣第78頁背面)。證人 葉泰良 在偵查中證稱:「我只
知丙○○父子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
地台商,勒索金錢,丙○○亦曾於90年6月份,向我借2次錢
,每次為3千元人民幣,他都說過幾天會還,但至今仍未還
」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77頁背面)。證人許中飛於偵查
中證稱:「在大陸時,丙○○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2
、3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2萬5千元是6個月來的債款」;
「(問:你是否知道丙○○在大陸風評如何?)我聽說他有
向台商借錢」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92至193頁)。證人
張文華於偵查中證稱:「丙○○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
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4
萬元人民幣;我知道丙○○以前從事廢五金,但無職業約1
年多了,他都四處勒索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四處
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頁)。證
人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90年7月初丙○○說,朋友來訪
請我借人民幣5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我知道丙○○
無職業約1年多了,他積欠很多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
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6
頁)。證人 林鴻基 於偵查中證稱:「丙○○於90年初,曾至
工廠向我借人民幣1萬元,且言明1星期就還,但至今未還;
9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乙○○兄弟,到我工廠
找我,說其父親要返台服刑,要向我借人民幣5萬元,言明1
星期就還,我稱沒那麼多錢,只借他們人民幣2萬元,他兄
弟二人就離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19頁背面)。證
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在大陸風評如何?
)風評不好,有聽當地台商說常借錢不還」等語(見刑事偵
查卷㈠第195頁背面)。證人柯永源於偵查中證稱:「丙○
○常藉口騷擾侯國利或暴力向侯國利無故勒索金錢」等語(
見刑事偵查㈡第3頁背面)。證人 杜炳煌 於偵查中證稱:「
(問:據丙○○稱曾於90年7月16日夥同你及 吳本盛 採購一
批約5、6噸,每噸以人民幣6千8百50元購入,在每噸以人民
幣7千2百,轉售給一大陸人 小葉 ,是否有此事?)我從未
與丙○○合夥做生意,吳本盛此人我亦不認識;從我前往大
陸從事廢五金業1年多來,未見他父子3人從事任何職業,經
濟來源依靠四處借貸,但從未還錢,如遇不借他們錢的老實
人即以暴力相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10頁)。證人
馬大川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說丙○○在大陸常無故向人索
討金錢,如有不從即暴力相向或開槍警告,我因害怕才會未
詢問伍建成即拿錢給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25
頁背面)。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丙○○剛去大陸1
、2年時曾從事廢五金業,但生意都不大,之後就未見他有
工作」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31頁背面)。又被告丙○○
於90年6月3、4、20、24、27日,至其租住處南海市大瀝鎮
午夜花夜總會簽帳消費,分別為3,640元、3,600元、3,890
元、3,350元、3,430元人民幣,及於90年7月10日在該地嘉
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3,716元人民幣,業據被告丙○○於上
訴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刑事上訴卷第241頁),復有簽帳單
影本6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
,並無經濟來源,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
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清晨
搭乘早班飛機離開大陸之前,在同日上午約6時許,將巨額
人民幣寄放證人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處,顯係劫得贓款
無誤。
⑬丁○○○○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囑請刑事警察局於90
年10月3日、4日、5日,依序對被告丙○○、甲○○、乙○
○實施測謊,受測人3人於測前會談均否認涉及本件命案,
惟經POL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等法比
對測試,且經數據分析鑑驗結果,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
應:「㈠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無參與?答:沒有。㈡90年7月
16日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沒有參?答:沒有。㈢這5人被殺
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此有該局90年11月1日刑鑑
字20916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刑事偵查卷㈣第71
至74頁)。又上開測謊鑑定測謊員 邱俊智 為美國測謊學會認
證一級測謊鑑定人,且測謊儀器品性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
環境良好,且係在受測人意願及身心正常下進行,業據鑑定
人邱俊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刑事一審卷㈡第
448至478頁)。是上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此測謊
鑑定結果,亦係證明本件強盜殺人案確係被告丙○○、甲○
○、乙○○所為。
⑭至大陸公安在被告丙○○租屋處北方間道路旁草叢及水溝內
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球鞋5只、中筒牛仔褲1條、中
筒黃色休閒褲1條、中筒藍色休閒褲1條、已剪破藍色休閒短
衫1件、白色尼龍繩1條)部分,檢察官雖以「命案現場所留
17枚血鞋印中1枚,與丙○○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5隻
回力牌球鞋,其中1隻球鞋鞋底捺印樣本,比對後,發現種
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
「5隻回力牌球鞋中2隻球鞋,與丙○○租屋處查獲黑色拖鞋
2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 邁克 、 里遠 、德寶」分別以氣
味辨別方式,認定上開2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且該球鞋與
前揭2雙中1雙氣味相同」等情,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且與
命案有關連性,並提出佛山市公安局西元2001年7月21日佛
公刑技鑒字2001第638號痕跡鑑定書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
7月21日佛公刑技鑒字2001第501號人體氣味鑑定書等為證。
另以被告丙○○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查獲中筒牛仔褲、中
筒黃色休閒褲、中筒藍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及於附近查
獲花色短褲(裝於丟棄銀色旅行袋),與被告丙○○租屋處
提取牛仔褲、藍色西褲,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
、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方式,提取牛仔褲與藍色西褲的人
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而提取牛仔褲、藍色西褲與查獲中筒
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花色短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
所留等情,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1日佛公刑技鑒字
2001第502號人體氣味鑑定書為證,欲印證曾在被告丙○○
租屋處穿過該牛仔褲、藍色西褲之人,與遭丟棄在丙○○租
屋處北方鄉間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在附近
查獲花色短褲,可能屬同一人所有。惟按:
⒈刑事鑑驗中物證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徵」(例
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
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
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
生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別是)。前者(類化特徵)僅具有
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效能;後者(個化
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效能。例如以相同製
程大量生產同廠牌同型號運動鞋,其鞋底紋線均屬相同,
此種紋線即屬「類化特徵」,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運
動鞋與其他廠牌運動鞋差異,但無從依該紋線辨別係同類
生產運動鞋中何一特定運動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
多數運動鞋於實際使用後,因使用者腳型、體重、行走習
慣等諸多因素影響,而使鞋底產生獨特刮痕或磨損,此種
刮痕或磨痕即專屬於該運動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
運動鞋中辨認係何一特定運動鞋所有效能是。鑑定證人翁
景惠在刑事第一審證述:佛山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指
大陸公安人員在丙○○住處附近查獲5隻回力牌運動鞋其
中1隻)鞋底捺印後照片,而未能取得該運動鞋鞋底所攝
照片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該項鑑定痕檢工程師 朱奕賢 於
澳門地區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五個特徵點
中,屬於個化特徵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
故其僅能接受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結
論,無法獲致「個化特徵」相符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㈣104至106、122頁)。且若在被告丙○○租屋處附近尋
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係同一隻鞋,則該運動鞋鞋底似應
有血跡反應,始合情理。惟上述痕檢鑑識報告,並無關於
血跡反應紀錄。而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伊曾就此問題請教朱奕賢等,渠等表示送驗時該
運動鞋雖沾有人血,但無法作DNA鑑驗等語(同上筆錄
)。經鑑定證人翁景惠追問是否有相關報告時,渠等均表
示僅係口頭告知,未出具報告書等語(見台商庚○○及侯
國利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㈠1頁)。是以上開痕跡鑑
定書結論,尚不足以認定在被告丙○○租屋處附近查獲回
力牌球鞋,確曾被穿至命案現場作案,而留下血鞋印。
⒉另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到庭證稱:進行氣味辨識
犬隻,必須經專門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
別、毒品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犬隻訓練。同隻犬隻
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證稱
:犬隻辨識人體氣味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
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法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
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㈠313頁、一審卷㈣107頁)。上開人體氣味鑑定書內容,
未敘及用以進行本案氣味鑑識「邁克、里遠、德寶」等三
隻警犬,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練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
人別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識鑑識人員相關經歷等
資料。且鑑定證人翁景惠向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
詢及此部分問題時,亦未能獲得進一步資料以供參酌,難
認上述3隻警犬及配合鑑識人員已符合氣味鑑定專業之要
求。
⒊再據刑事警察局回函意見:認警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
尋毒品、屍體或縱火劑等輔助性工作,縱該警太對於某項
氣味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僅能做為初步篩選、過濾之,
必須進一步再用儀器分析或其他精密鑑定,始能達到確信
程度,而前述「痕跡鑑定書」所附鞋印比對相片標示5個
特徵點,經局鑑識科科長 程曉桂 詳細檢驗結果,因書內未
附該鞋底相片,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認,故僅依鞋
底拓印相片,無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僅可能達類化程度,
有該局93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77038號函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證據即難採為證據。
⒋雖此部分證據不足憑採,惟本件強盜殺人案確係被告丙○
○、甲○○、乙○○所為,詳如上述①-⑬,足以認定被
告丙○○、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庚○○。
㈡被告丙○○、甲○○、乙○○所犯強盜殺人案件,經丁○○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8358號起訴,雖經本
院就被告丙○○、甲○○、乙○○被訴強盜殺人(庚○○、
侯國利、田學伍、伍遠寨、熊玉嬋)部分判決無罪,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於93年11
月23日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1號、於96年5月14日以94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361號、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09號、於98年7月21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就被告
丙○○、甲○○、乙○○所犯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均撤銷改
判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㈤字第439號殺人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丙○○、甲○○、乙○○所涉犯刑
事強盜殺人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惟本院仍得就本訴訟事
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認定被害人庚○○確係遭
被告丙○○、甲○○、乙○○共同殺害,而不受刑事訴訟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㈠被害人庚○○之配偶 蔡阿招 、父葉輝、母葉馬苜莉、子葉宇
祥因被告丙○○、甲○○、乙○○共同強盜殺人案件,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害人庚
○○之配偶蔡阿招聲請補償殯葬費300,000元、法定扶養費
900,105元;被害人庚○○之父葉輝、母葉馬苜莉、子 葉宇祥
聲請補償法定扶養費分別為112,405元、135,604元、243,137
元,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2年5月12日決定補
償被害人庚○○之配偶蔡阿招殯葬費30,500元,補償被害人
庚○○之父葉輝法定扶養費109,121元,補償被害人庚○○之
母葉馬苜莉法定扶養費135,604元,原告已於92年9月如數支
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丁○○○○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1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書、匯款明細
在卷為證(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8084號卷),並有丁○○○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互
核無誤。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開條可知,
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
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
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害人庚○○確為被告丙○○、甲○○、乙○○共同殺害,茲
就原告已補償被害人庚○○之父葉輝法定扶養費109,121元
、其母葉馬苜莉法定扶養費135,604元、其配偶蔡阿招殯葬
費30,500元後,向被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訴外人葉輝法定扶養費部分:
訴外人葉輝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庚○○於90年7月16
日死亡時,其年齡為75歲,參照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內容
,訴外人葉輝之平均餘命應為8.01年,而訴外人葉輝尚有子
女葉進丁、 葉松波 、 葉月英 、 葉榮木 、 葉錦蓮 及其配偶,此
有戶籍謄本附於丁○○○○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可憑,故被害人庚○○須負擔訴外人
葉輝7分之1之扶養義務。復參酌財政部所訂定90年度扶養親
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111,000元之標準,本院認訴外人葉
輝得請求之全部法定扶養費用,以每年111,000元計算,尚
屬適當,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訴外人葉輝就被害人庚○○部分
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9,121元【計算式:{111,000×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7(受扶養人數)
=109,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109,121元,應予准許。
②訴外人葉馬苜莉法定扶養費部分:
訴外人葉馬苜莉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庚○○於90年
7月16日死亡時,其年齡為73歲,參照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內容,訴外人葉輝之平均餘命應為11.46年,而訴外人葉
馬苜莉尚有子女葉進丁、葉松波、葉月英、葉榮木、葉錦蓮
及配偶,故被害人庚○○須負擔訴外人葉輝7分之1之扶養義
務。復參酌財政部所訂定9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
人111,000元之標準,本院認訴外人葉馬苜莉得請求之全部
法定扶養費用,以每年11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霍夫
曼計算法,訴外人葉馬苜莉就被害人庚○○部分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146,547元【計算式:{111,000×8.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6×(9.0000
0000-0.00000000)}÷7(受扶養人數)=146,5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補償訴外人葉馬苜莉法定扶養
費為135,604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35,604元,核無不當。
③訴外人蔡阿招殯葬費部分:
訴外人蔡阿招支出被害人庚○○之殯葬費明細,計有⒈道士
費、紙厝、出葬費用共計160,000元;⒉庫錢30,000元;
⒊靈骨甕25,000元;⒋道士壇內應用祭品10,000元;⒌牽亡
歌12,000元;⒍樂隊21,000元;⒎電子琴5,500元;⒏金銀
紙13,000元,共計276,500元,此有納骨塔證明、收據附於
丁○○○○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
件卷宗足參,惟本院認上開⒈道士費、紙厝、出葬費用酌應
減為100,000元;⒋道士壇內應用祭品費用酌減為7,000元;
⒍樂隊費用酌減為5,000元;⒏金銀紙費用酌減為3,000元,
又上開⒊靈骨甕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其餘部分核屬非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則上開殯葬費費用共計140,000元,始屬適
當。又因訴外人蔡阿招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109,5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2年2月19日保給命字第092600
38680號函附於丁○○○○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可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之規
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殯葬費30,500元,自屬適
當。
㈢原告已補償被害人庚○○之父即訴外人葉輝法定扶養費
109,121元、補償被害人庚○○之母訴外人葉馬苜莉法定扶
養費135,604元、補償被害人庚○○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阿招
殯葬費30,500元,合計275,225元核屬適當,從而,原告於
支付前開犯罪補償金後,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丙○○、甲○○、乙○○行使求償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2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被告甲○○、乙○○提解費2,000元、2,500元、2,500元
及被告丙○○救護車費用2,800元、2,8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