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文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劉文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螺絲一批」,補充為「大型重型機車6mm、12mm螺絲一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拿去變賣(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訊問筆錄),變賣之金額約新臺幣200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調查、訊問筆路),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且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應沒收之標的,乃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性質上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大型重型機車6mm、12mm螺絲一批、離合器、齒輪等機車零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55號被告劉文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靖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呂春山 經營之機車行前,見該處門口櫃子上方有螺絲1批、離合器、齒輪等機車零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持往 黃耀德 經營之徠吉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黃耀德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 許春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文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春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未扣案之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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