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指定辯護人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經警對其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曾由 洪紹清 駕車搭載前往五股購毒之供述、證人洪紹清、 潘同育梁博勝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美雲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洪紹清、潘同育、梁博勝有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洪紹清,且伊未去過潘同育位於石門之住處,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同育,又伊雖有請 洪佳薇 (綽號 妹仔 )向潘同育收錢,然該款項實係潘同育欠伊同居人 陳文忠 賭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元,潘同育僅先還款其中8000元,由洪佳薇代為匯款過來,至於伊雖有在蛋塔工廠那邊與梁博勝見面,但伊絕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洪紹清、梁博勝、潘同育就其等有無向被告購毒之事,前後說詞反覆,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與洪紹清電話聯繫及見面
,然觀諸被告與證人洪紹清(持用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3月31日下午5時02分00秒)洪紹清:喂,姊啊,可有方便過去找妳?被告:方便找我?洪紹清:對啊。
被告:不管何時都嘛可以。你看怎樣你再來就好。你多久會到?幾點?我等一下要去臺北。
洪紹清:馬上到,我開車馬上下來。
被告:你開車下來,到樓上再按電鈴。
洪紹清:好好好。
(102年3月31日下午6時27分16秒)被告:喂?洪紹清:姊啊,我 紹興 啊,我拿錢給妳,好嗎?被告:你到了喔?你說什麼?洪紹清:我,我拿錢給你,拿錢給你。
被告:喂,你現在在哪裡?洪紹清:我在樓下。
被告:你在樓下,我叫「優利」下去帶你就好。
洪紹清:喔,免,我上去了,我上去了。
被告:我叫「優利」下去帶你喔。
洪紹清:免啦,免啦。
(102年3月31日晚間7時36分32秒)被告:喂?洪紹清:喂,姊阿,我過來找妳好嗎?被告:好啊,怎會不好。
(102年3月31日晚間8時08分48秒)被告:喂?洪紹清:姊啊,麻煩妳出來一下好嗎?我不要給「後斗」知道。
被告:你說什麼?洪紹清:我不要給「後斗」知道。
被告:沒關係啦,我腳在痛不能走路。
洪紹清:喔,好,我到門口。
被告:腳在痛不能走。
洪紹清:我到門口,我到門口。
被告:沒關係啦,讓他進來聽沒有關係。
(102年4月8日23時24分40秒)被告:喂?洪紹清:姊阿,你有在家嗎?被告:你誰?洪紹清:紹興啊。
被告:有啊,有在家,啊沒有那個沒有辦法。
洪紹清:喔。
被告:沒有辦法。
洪紹清:喔,好,謝謝。
(見原審卷第196頁勘驗筆錄)被告與洪紹清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談及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之事,尤以其中102年4月8日該次,被告實係向洪紹清回拒稱「啊沒那個沒有辦法」、「啊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洪紹清既遂2次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⒉至證人洪紹清於警詢、偵查時固證述意旨略以:102年3月31
日下午6時27分這通電話,係伊與被告約在臺北灣,伊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102年4月8日11時24分這通電話伊也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說當時沒有海洛因,被告叫伊開車從臺北灣社區載她去五股跟別人買海洛因,伊就載被告○○○區○○路,伊在車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下車上樓到民宅內拿海洛因,回到臺北灣社區後,被告才將1包海洛因0.2公克交給 伊云云 (見偵字第2805號卷第31頁反面、偵字第11607號卷第51至53頁);惟證人洪紹清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改稱:102年3月31日當天,伊找被告僅係要聊天,電話中伊說要拿錢給被告,係因之前欠被告1700元,被告並無交付海洛因;102年4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這次,伊係欲拜託被告拿海洛因,但被告說沒有辦法、現在沒有,所以該次被告並無交付海洛因,伊在警局時,因監聽譯文記載伊過去找被告,警察就說伊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至於伊之前曾經出1000元請被告幫忙代購海洛因1次,詳細日期伊忘記,但好像不是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8日這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且細核洪紹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其於102年4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至翌日(9日)晚間前,基地台位置均僅在新北市○○區○○○路區域附近,未曾前往五股地區(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則證人洪紹清於警詢、偵訊指證於4月8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與被告同至五股購毒後,由被告販毒與伊乙節,即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買賣海洛因數量、價金及完成交易之內容,亦難採為洪紹清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洪紹清上開先後互異其詞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二次之行為。
⒊被告固一度供稱:伊有與洪紹清合資購買海洛因二次,這二
次均係洪紹清載伊去五股向 阿偉 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然該供述內容,非但與證人洪紹清上揭所證不符,更與證人洪紹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102年3月31日、4月8日基地台位置均未在五股(見原審卷第219至228頁)之情形齟齬,卷內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此部分固據證人潘同育於警詢供證意旨略以:102年5月3日下午6時許,伊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地○號2樓伊住處,被告先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然後在102年5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被告說找一個綽號「妹仔」的女子來伊住處拿8000元云云(見偵2805號卷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還有欠姐仔其他的錢,總共連之前欠毒品錢1萬元云云(見偵11607號卷第40頁),然證人潘同育於原審審理中即改證稱:因伊前一天伊在淡水陳文忠那裡賭博輸錢,伊向被告借1萬元,被告在102年5月9日打電話問伊有沒有1萬元可以給她,並說有個「妹仔」要來,如果伊有錢就先給「妹仔」,伊身上不夠錢,只剩8000元,所以「妹仔」就來跟伊拿8000元;伊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三組的警察很早就找到伊,凌晨3、4點天還沒亮時伊還在金山分局作筆錄,伊說事實就如同伊所講的那樣,但是警察不同意,伊才講被告販毒,不然警察不放伊回去怎麼辦,第二天檢察官開庭時,又叫刑事組的警察進來,伊遂不敢講實情,怕警察找伊麻煩或收押伊,伊在警詢、偵訊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非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37頁),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於102年5月3日並無與潘同育(持用0000000000號)有任何通話聯繫之情形,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不在新北市石門區,證人潘同育所指被告至石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自難信實;又證人即受被告之託,代為向潘同育收款之洪佳薇(綽號「妹仔」)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受被告之託向潘同育收取「1萬元」,潘同育欠陳文忠1萬元,僅先交付8000元給伊,伊收取後即匯款至陳文忠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參諸被告與潘同育於102年5月9日下午1時44分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潘同育向被告表示要給「1萬」元,因身上剩8000元,先8000元給被告等對話(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勘驗筆錄),而洪佳薇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當時接聽者為男性,即陳文忠)間於102年5月9日下午2時32分49秒、2時38分30秒之通話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洪佳薇向陳文忠表示潘同育「只」拿8000元給伊,即依陳文忠指示帳號匯款予陳文忠等對話(見原審卷第207頁勘驗筆錄);本院審酌購買毒品係犯罪事項,多不願讓人知悉,何以被告、證人潘同育、 洪家薇 、陳文忠之間,豪無避諱洽談還款事宜?若販毒之人為被告,何以款項匯入陳文忠之帳戶?均有疑義;且縱依證人潘同育所言總共累計積欠毒品錢1萬元,惟就檢察官起訴之102年5月3日、5月9日犯行究竟販毒金額為何?仍無從審認;又被告與潘同育於10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勘驗筆錄),亦無談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具體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之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難採為潘同育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補強證據,本件自難憑潘同育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固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與梁博勝電話聯繫、見面
,然觀諸被告與證人梁博勝(持用0000000000號)於102年5月6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5月6日晚間9時08分28秒,被告撥打電話予梁博勝,但未接通,見原審卷第242頁雙向通聯紀錄)(同日晚間9時09分55秒)被告:喂、喂?梁博勝:姊啊,安怎?被告:你有辦法先挪一萬給我嗎?有辦法嗎?梁博勝:怎麼?被告:不然我不夠,不夠去給那個誰拿回來,算當在那裡的東西沒辦法拿回來。
梁博勝:現在還差一萬喔。姊啊,我等一下10分鐘後給妳電話。
被告:喔,好啦好啦,你10分鐘後給我電話我才有辦法。
(102年5月6日晚間9時23分23秒)梁博勝:喂、喂,姊啊,有。
被告:喂,有夠嗎?我要去哪裡找你?不過我現在還在路上。
梁博勝:喔。
被告:有順便拿給你講的那個,好嗎?梁博勝:啥?被告:你說你很欠的那個啊。
梁博勝:你要給我嗎?被告:對啊,還有。
梁博勝:好啊,好啊。
被告:要約在哪裡等?梁博勝:我在新埔。
被告: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
梁博勝:沒有關係。
被告:好要在哪裡等?梁博勝:我在新埔。
被告:新埔,我到那再打給你,再10-15分而已,不然我
們在哪裡等?梁博勝:到哪?被告:我哪知你要到哪裡等?新埔哪裡等?梁博勝:都可以啊。
被告:我也都可以,不然,在加油站,新埔加油站。
梁博勝:姊啊,妳到新埔打給我,我在跟妳說我在哪。
被告:不然,蛋塔那裡等好不好?梁博勝:蛋塔那不好。啊好,都可以。
被告:蛋塔那裡有停(車位),在那買個蛋塔,沒關係,
好嗎?梁博勝:好好好。
被告:蛋塔那打給你,還是你要先出來,再15分鐘那裡相約。
梁博勝:好好。
(同日晚間9時43分56秒)梁博勝:喂?被告:你到了沒?梁博勝:我在等了啊。
被告:啥?梁博勝:我已經在這等了。
被告:喔這樣,我已經到新埔,快到門口,車在走。
梁博勝:好,姊啊(以下有雜音,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勘驗筆錄)被告與梁博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談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具體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之事,其中被告雖有向梁博勝提及「你說你很欠的那個啊」,然證人梁博勝於原審堅稱此並非指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當天只有向伊借錢,沒有交付任何毒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亦供稱:好像是梁博勝說車子要幹嘛,要跟伊借伊兒子的錄影帶還是什麼東西,但是要借什麼東西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堅決否認為何毒品,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告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梁博勝1次既遂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⒉雖證人梁博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意旨略以:係 伊拜託 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在102年5月6日晚間9時43分許約在新埔蛋塔工廠那裡,伊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萬元給她云云(見偵2805號卷第35頁、偵11607號卷第41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即結證:那是被告問伊方不方便借她錢,伊說好,先看身上夠不夠錢,再借她錢;上開3通電話(經提示102年5月6日晚間9時09分、23分、43分譯文)是被告要跟伊借錢,伊與被告約在蛋塔工廠那裡,當天被告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只有向伊借錢而已;真的,這次真的沒有談到毒品,那時真的只有金錢上的往來,就是伊借錢給被告而已;因當時伊有開汽車美容店,手頭上比較方便,被告打電話問伊是不是方便借她1萬元時,伊還要看伊櫃臺裡還有多少錢,店裡能不能周轉,才有辦法借,所以沒有馬上回答,10分鐘後才回電給被告,這筆1萬元後來被告好像有還了幾千元,在警詢時因為警察跟伊說被告供出伊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心想伊借錢給被告,被告怎麼這樣說伊,伊一時氣憤才說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參諸被告與梁博勝之通聯紀錄及譯文,係被告先於當天晚間9時08分28秒打電話予梁博勝,因梁博勝並未接聽(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而於9時09分55秒許回電時,被告開口詢問「有辦法先挪1萬元給我嗎」(見原審卷第202頁),則證人梁博勝審理中所為被告向伊借錢之證述,尚非無據,其警詢、偵訊所為被告販毒之指述,即屬可疑。前揭被告與梁博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具體數量、價金及完成交易之通話紀錄,亦難採為梁博勝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一次既遂」之補強證據,本件自難僅憑梁博勝有前後互異而有瑕疵之警詢、偵訊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雖供稱其與梁博勝當天曾同至林口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然觀諸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均在新北市金山區、石門區、淡水區,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並無至林口地區,證人梁博勝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告此部分所供,即乏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勝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檢察官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梁博勝到庭指明係何位警察說被告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及另再傳喚證人潘同育到庭指明係何位警察暗示伊指認被告販毒並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梁博勝、潘同育於警詢之陳述係否基於任意性而為,因該等警詢陳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洪紹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證人洪紹清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並稱要「拿錢」給被告,證人洪紹清表示已經抵達被告住處門口等情節相符,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洪紹清當日撥打4次電話予被告要求見面,並向被告稱「拿錢給你」多達3次,倘若僅係找被告聊天或還款,有何必要多次催促?足徵「拿錢」即係證人洪紹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號,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未否認證人洪紹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詮釋,復參諸證人洪紹清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證人洪紹清亦於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等語,未見證人洪紹清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紹清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均足作證人洪紹清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洪紹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當時稱沒有海洛因,始會與其一同前往五股另取海洛因等情,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被告確係表示「沒有那個沒有辦法」相符,證人洪紹清於警偵訊中證述關於當時之情節、拿取海洛因之地點等均甚為詳盡,又無任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難認有何不能採信之處;又被告既與證人洪紹清一同前往五股,渠等自無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必要,渠等間無通訊紀錄亦屬自然,且新北市淡水區「臺北灣」社區與新北市○○區○○路間之車程僅20分至30分,依證人洪紹清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抵達五股後亦無多所停留,則能否以上開通訊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否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紹清於警偵訊之證述,實非無疑。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潘同育於警偵訊中均已詳細交代本要交付被告之1萬元係累計積欠之購毒代價,僅因當時身上僅剩8000元,才先給付給「妹仔」等情,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相符,又衡諸證人潘同育確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均足作為證人潘同育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況被告亦從未提及與證人潘同育間有何仇恨或糾紛,是其上開證述既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述情節詳細合理,並無不能採信之處。另證人潘同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警察不同意伊所述,又不說要怎麼講,伊後來才會這樣講,不然警察不放伊回去怎麼辦,而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又叫警察進來,伊就不敢講實話,怕警察找伊麻煩或收押伊云云,則本件自有傳喚當時警詢之員警及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查明證人潘同育所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應有違誤。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梁博勝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相符,參諸證人梁博勝長期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所稱「你很欠的那個」即指安非他命毒品無誤,均得作為證人梁博勝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與證人梁博勝之證述、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徒以證人梁博勝所述前後不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嫌速斷;況證人梁博勝於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會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係因為當時講說被告供出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一時氣憤才會說被告販毒云云,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證,自有調查其警偵訊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情形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洪紹清、潘同育及梁博勝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且參酌卷附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談及各該交易雙方關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之具體內容,而達使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據以補強被告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雖就證人證言、通訊內容之演繹有所爭執,但對於交易雙方關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完成,或僅有證人之陳述,或相互間未盡一致相符,或無從相互補強,公訴人以推測擬制之方式推演,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另證人潘同育、梁博勝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基於任意性而為,因該等警詢陳述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傳喚當時警詢員警及勘驗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1│洪紹清│102年3月31日│新北市淡水│海洛因0.│1,000元││││17時至19時許│區臺北灣社│2公克││││││區 陳美雲居 │││││││所│││├──┼───┼──────┼─────┼────┼────┤│2│洪紹清│102年4月8日│自新北市淡│海洛因0.│1,000元││││23時至翌(9│水區臺北灣│2公克│││││)日1時許│社區前往新│││││││北市五股區│││││││途中付款,│││││││返回新北市│││││││淡水區臺北│││││││灣社區陳美│││││││雲居所後交│││││││付毒品。│││└──┴───┴──────┴─────┴────┴────┘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1│潘同育│102年5月3日│新北市石門│甲基安非│8,000元││││17時至18時許│區公地8號2│他命2公│││││交付毒品、同│樓│克│││││年月9日13至│││││││15時許付款││││├──┼───┼──────┼─────┼────┼────┤│2│梁博勝│102年5月6日│新北市淡水│甲基安非│10,000元││││21時至23○○○區○○路4│他命4公││││││段之新埔蛋│克││││││塔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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