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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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 孫燕京 原名孫被告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曾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工專)之學生,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學年間即四年級下學期時因不及格學分逾二分之一而遭退學,嗣原告向該校申請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遭拒,又於七十四年間經高雄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警刑
(三)字第四六二六四號一簡便行文表,說明其署名「台北革命軍」,勒索東方工專之註冊組長丙○○新台幣二千萬元,欲作為革命軍費等語,使原告有被提報為流氓之危險,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東方工專否准原告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撤銷高雄縣警察局上述簡便行文表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此案應負刑責外(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因家境困難被迫輟學,然東方工專之註冊組長丙○○卻向教育部呈報,原告於四年級下學期不及格學分逾二分之一,勒令原告退學,其註冊組長即有瀆職之嫌。
(二)又東方工專之丙○○逕向高雄縣警察局陳報原告曾署名「台北革命軍」,勒索二千萬元欲充作革命軍之軍費,若不給將以炸彈威脅等情,使高雄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間發一簡便行文表,使原告有受提報流氓之危險,惟上述事情,皆不曾發生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需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然本件訴訟並無存在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所以規定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乃因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與請求撤銷被告東方工專否准原告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高雄縣警察局上述簡便行文表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此案應負刑責部分合併提起,然此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本件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即欠缺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