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甲○○
丙○○丁○○兼共同戊○○代理人
乙○○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己○○○○相對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代表人庚○○○○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函准照案徵收,由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屏府地權字第五五一四八號公告徵收,查估聲請人地上物補償費原為新台幣(下同)三、四0三、二0九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需地機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因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爭訟,該鎮公所遂以複估建築改良物與原查估不符為由,報請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函為更正公告,將原查估之金額減縮為一、七0四、七九八元,並以此為由,要求返還部分補償金。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惟相對人等就返還之補償金部分仍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房地,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雖經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屏府地權字第一二0三七四號函為更正之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函文及屏東縣政府辦理恆春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更正補償費清冊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卷宗可稽。然核該公告內容僅係更正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涉及金錢給付問題,是聲請人若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尚不生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虞,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停止相對人屏東縣政府所為更正徵收補償費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又前揭更正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並非相對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所為,聲請人對之一併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