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一一號
抗告人甲○○ 孫燕謀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等間有關教育事務等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其被告自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需有一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原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工專)之學生,於四年級時遭相對人東方工專以不及格學分逾二分之一退學,且不准抗告人所為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之申請,抗告人對相對人東方工專否准其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此部分業經抗告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就此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再求為撤銷,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自難謂為合法。又抗告人另請求撤銷之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警刑(三)字第四六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觀其內容,係高雄縣警察局行文抗告人之父,請其對抗告人之行為嚴加監護防範,並同時副知台灣省警務處其處理情形等情,有該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故此簡便行文表性質乃行政機關將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其並未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於法自有未合。再查抗告人另以丙○○、乙○○、 許勝雄 三人為被告(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相對人丙○○、乙○○、許勝雄三人均是相對人東方工專之職員,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以丙○○、乙○○、許勝雄三人為被告(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另人民是否有犯罪嫌疑而應受刑事制裁,係屬刑事法院之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東方工專否准抗告人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撤銷高雄縣警察局上述簡便行文表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此案應負刑責部分,於法均有未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