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 孫燕京 原名孫被告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0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及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二六三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或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自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其被告自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需有一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七版,第三一一頁參照)。再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而實質的存續力則謂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然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發生,並不因是否經過行政爭訟而有異,未經爭訟之行政處分有形式存續力(如行政爭訟期間屆滿)者亦有實質存續力,是當事人對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二一一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曾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工專)之學生,於四年級時遭被告以不及格學分逾二分之一退學,且不准原告所為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之申請,原告對被告東方工專否准原告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教育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三)訴0三七三0八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0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遭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警刑
(三)字第四六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台灣省警務處,誹謗原告署名「台北革命軍」,勒索東方工專之註冊組長丙○○新台幣二千萬元,欲作為革命軍費等語,使原告有被提報為流氓之危險,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被告東方工專否准原告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撤銷高雄縣警察局上述簡便行文表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此案應負刑責(原告另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東方工專否准原告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部分,因原告此經被告東方工專否准之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案,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遭教育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三)訴0三七三0八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三訴字第四0五五六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亦有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決定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甚明;故復就此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再求為撤銷,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自難謂為合法。又原告另請求撤銷之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警刑(三)字第四六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觀其內容,係高雄縣警察局行文原告之父,請其對原告之行為嚴加監護防範,並同時副知台灣省警務處其處理情形等情,有該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故此簡便行文表性質乃行政機關將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其並未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所述,原告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於法自有未合。再原告另以丙○○、乙○○、丁○○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被告丙○○、乙○○、丁○○三人均是被告東方工專之人員,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以丙○○、乙○○、丁○○三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另人民是否有犯罪嫌疑而應受刑事制裁,係屬刑事法院之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東方工專否准原告復學及補發畢業證書申請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撤銷高雄縣警察局上述簡便行文表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此案應負刑責部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