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告明惠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衛署訴字第0九000四六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辦理「行政院衛生署南區醫院九十年度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案」之參加廠商,經被告資格審查結果,認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該案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八款第八目之規定,乃不予發還原告所繳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旋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南醫總字第九00二九一五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就此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之性質,屬私權關係。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行政院衛生署南區醫院九十年度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案」,於投標前自應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南區醫院九十年度採購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投標須知知之甚稔,該案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八款第八目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1、..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復於該須知之第十一條第二款明定:「本須知為合約條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投標商於投標時應在本須知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大小章。」。原告且於其投標須知加蓋與印模單相符之大小章,此有原告致行政院衛生署南區醫院九十年度採購醫療用材料聯合招標投標須知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對於該案投標須知知悉並表同意,該案投標須知乃因原告同意而成為兩造所定合約之一部,雙方自應受其約束。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該案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八款第八目之規定,乃不予發還原告所繳之押標金二萬四千元,顯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兩造之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至原告前就本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在案,關於審議書所為教示「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無理由部分,申訴廠商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之規定,仍須視事件性質而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非一律為公法事件。亦不因原告前已踐行申訴程序,即當然認本件為公法事件。有關押標金之爭議,係屬私法關係之性質,業如前述,是本件爭訟非屬本院之權限,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