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原告誼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八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至七月間購買飲水主機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九、五○三、九五四元,取得 呈俊行 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取具談話筆錄並檢具相關資料審理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五、一九八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一一、一四○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
九二、七五○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八九九號作成復查決定:「行為罰一九二、七五○元維持原處分。漏稅罰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八四七、三○○元。」,該決定書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代表人甲○○在案,茲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就上開罰鍰事件申請復查,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高市稽法字第五六三四八號復查決定以前開營業稅案件經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後,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屬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復查,其申請復查,即屬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乃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府訴三字第四一五○六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七三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呈俊行非屬虛設之行號,原告與呈俊行確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從而被告之原處分基礎已獲判決變更為由,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七三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八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及原處分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相關之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在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仍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然其與通常之訴願有所不同者,僅在於程序標的、聲請原因及管轄機關而已。又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原告據以向財政部申請再審之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七三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訴願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決定,斯時並無對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之制度,是財政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八號再審決定以原告提起再訴願及該部作成再訴願決定之日期均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之前,依法不得對之申請再審,其申請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楊惠欽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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