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五、八五之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八五之三二、八五之一0一、八五之一0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地目「建」,經被告所屬虎尾分處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二、0九五元,原告除對其中八五之一0一號土地之地價稅同意繳納外,主張其餘六筆土地因供作道路使用,請准予免繳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雲稅虎二字第一00一九三號函准就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八五之三二及八五之一0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免徵地價稅,餘八五及八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因無法證明屬無償供作道路使用,仍予以課徵地價稅,乃核減更正稅額為一、三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查系○○○鄉○○段八五、八五之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八五之三二、八五之一0五號等六筆土地,並非原告願意無償提供為路地使用,因原告早已遷居台北多年,不知情之下,被人擅自使用為路地。(二)本案地價稅之減免理應由政府之管理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方為合法,何況其列冊權責也非原告所能掌握,原告甚覺無奈,而被告亦未依據實際情形處理免徵或暫停賦課地價稅,原告實難甘服。(三)又被告機關處理本案似嫌草率,蓋經原告多次陳情後,被告機關既已認定原告所有部分土地(八五之一二號、八五之三0號、八五之三二號、八五之一0五號)供「公共道路使用」可免徵地價稅,卻又函命原告另就八五號及八五之二號等二筆土地須申請鑑界,而不准一併免徵地價稅,實有故意刁難人民之嫌。(四)至訴願決定書中引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查勘時所制作之「複勘結論」乙節,確非事實,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會勘時,原告代理人 廖君 曾向承辦人員要求依規定製作會勘記錄,然承辦人員置之不理,是則當日並無製作勘查記錄,豈有複勘結論?且會勘當日西螺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會勘人員,延遲將近一小時始到達現地,而使用縮尺五千分之一的地籍圖勘查現地,該地籍圖已不夠精確,加以承辦人員會勘時又未實際測量,僅是草草目測,無法令人信服。原告代理人於會勘當日,實已詳細指明原告與他人共有土地之持分、分管部分即為油車段八五、八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被人擅自使用為路地,並無該分處所云:「受託人廖君對於土地界址不甚肯定。」之事,可知該分處所云顯非事實。至該分處及鄰地地主(即八五之一0號)表示該既成道路係鄰地所保留,與原告無涉乙節,亦非事實,被告機關不取信原告受託人之主張,徒憑鄰地地主片面之詞對原告課徵地價稅,顯不合理。(五)況查二崙鄉公所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二鄉民字第一四一七0號函覆:「...經查油車段八五、八五之二、...地號目前『可能』非供公共巷道使用,...如欲知確實地點,請地政機關鑑界為準。...」而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派員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結果:「...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地形複雜、道路面積無法認定。」既然被告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均無法認定,而二崙鄉公所主張亦請以「地政機關鑑界」為憑,並未指明係由何人申請鑑界,而被告機關年年課徵原告稅捐,故本案理應由被告機關負責申請土地鑑界,確實查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確切位址及使用現況,始得據以對原告課稅,被告不得反以「界址未明」作為課稅之理由,若屬「界址未明」,被告機關即應依職權暫停賦課地價稅,俟確實調查明確後再據以處理。(六)訴願決定書末段雖裁示:「舉證責任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又訴願人主張鑑界必須由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共同申請之,對渠而言事實上有礙難之處云云,按鑑界係保存行為,非處分行為,自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確與事實不符,因原告雖得單獨申請鑑界,但本案系爭土地係共有,非單獨所有,若無共有人同意,即無從指界各共有人持分土地之所在。(七)本案有關○○○鄉○○段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八五之三二、八五之一0五等四筆土地,溢繳數十年地價稅,依法尚得向被告機關求償溢繳稅款及其利息。(八)事實上,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容許公眾使用,倘政府機關仍默許公眾使用原告土地,執意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亦請被告機關轉呈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以免損及人民權益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以:(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系爭土地准予免繳地價稅之陳情,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本處八七雲稅虎二字第八七0二一七八四號函示檢送土地賦稅減免申請書及地籍圖影本各乙份,嗣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被告旋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八七0二二二三二號函請二崙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目前為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是否屬實,經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二鄉民字第一四一七0號函復:「...經查油車段八五、八五之二、之一二、之一0一地號目前『可能』非供公共巷道使用,該段八五之三二、之三0地號『可能』部分供公共巷道使用,至於一0七之一地號所附地籍圖無此地號,如欲知確實地點,請地政機關鑑界為準,...」被告依照二崙鄉公所來函所示,經派員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實地勘查結果係:「一、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號二筆供公共道路屬實,准予免稅。二、八五、八五之一0一、八五之一0五號等三筆未供道路使用。三、八五之二號土地,地形複雜、道路面積無法認定。」被告所屬虎尾分處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八八一0四三九七號函復:「...二、油車段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號二筆土地供公共道路屬實,准自八十八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三、地號八五、八五之一0一、八五之一0五號等三筆土地,未供道路使用,未便照准。」原告不服前述勘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提出第二次再申覆書,被告乃再次函請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查,經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復勘結果:○○○鄉○○段八五之三二、八五之一0五號二筆土地供公共道路使用屬實。...」被告復據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0五五七四號函復:「...油車段八五—三二、八五—一0五號二筆土地供公共道路使用屬實,准自八十八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並至減免原因消滅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多筆土地分二次核准減免皆係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界址顯明且確供公共道路使用屬實者即予核准,其界址不明之土地,則由地政機關詳加復勘確認,乃係慎重行事,非如原告「原處分機關處理本案草率」之指摘。(二)至於尚有爭議○○○鄉○○段八五與八五之二號兩筆土地,或因屬於共有土地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管登記,或因界址不明,經二次復勘均無法確認供巷道使用,且檢視其地籍圖謄本亦無巷道之施設,被告遂依據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複勘結論所述,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雲稅虎二字第○一七七○四號函復原告:「...為免紛爭,請申請鑑界後再會勘。」證諸首揭減免規則之規定應為事實上之需要,自無違誤。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接獲原告復查申請書後,即函請原告於文到二星期內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俾憑辦理。嗣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覆,惟仍未提示系○○○鄉○○段八五與八五之二號二筆土地供公共巷道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對於是否申請鑑界作相對回應,僅一再指摘被告如要徵稅便須查出土地界址。且台灣省政府於訴願決定書中亦明示:「...按鑑界係保存行為,非處分行為,自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參照)。...」(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明定:「無償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即應依照同規則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經查系○○○鄉○○段八五、八五之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八五之三二與八五之一○五號等六筆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卻任其所有土地被人擅自使用,又未依上述規定申請減免。且系爭土地既非報備或申請有案之巷道,又無相關事實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原告土地係自何年起遭人「擅自」作道路使用,則被告依規定課徵地價稅乃於法有據,原告以「界址未明」之土地仍課徵地價稅有抵觸法令之述,係屬誤解。(四)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著有判例。而「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三條參照),此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及稅法一般原則規定,至如符合特定條件之土地得予免徵地價稅,其特定條件存在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原告主張並未針對訴願內容提出更有利於己之事證,其主張自不足為採云云。是本件所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土地究竟是否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而得免徵地價稅。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揭櫫之課稅原則。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復分別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職故,私有土地須經查明確實無償供公共使用,始得依前揭減免程序申請免徵地價稅,否則即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按期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五、八五之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八五之三二、八五之一0五地號土地,地目「建」,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其中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三0、八五之三二及八五之一0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經被告查明確係供公共巷道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雲稅虎二字第一00一九三號函准免徵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八五及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是否應予免徵地價稅而已?惟查,關於八五及八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是否亦免徵地價稅乙節,被告機關亦於八十七年間即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函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查明上開二筆土地是否亦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二鄉民字第一四一七0號函復:「...經查油車段八五、八五之二...地號目前『可能』非供公共巷道使用...。」,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為確實查明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次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綜合二次會勘結論,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七一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九六00分之三七九,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分割或分管,供道路使用部分未予分割,且地形複雜、道路面積無法認定,抑且鄰地地主於查勘時又表示該既成道路係鄰地所保留與原告無涉等等,有複勘結論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詳原處分卷第十四頁),被告乃否准所請。然原告仍續為陳情異議,被告機關遂函請原告再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申請複丈(鑑界)俾憑辦理減稅事宜,惟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亦未申請鑑界,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猶屬「界址不明」,揆之首開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應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本件原告雖提出申請,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確係無償供道路使用,從而被告否准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即非無據。次按行政機關處理案件,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所謂自由心證並非無證據亦可認定事實,亦非謂證據之取捨漫無標準,換言之,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決定須以依法調查所得並獲有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免稅原因事實之有無,既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即應依前揭意旨辦理,方屬適法,查被告機關自八十七年間受理本件申請案後,為查明土地使用現況,除依法先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詢外,並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勘查,已盡其調查事證之職責,縱未採擇原告對本件所提出之主張而以其他現存事證為據,維持徵收地價稅之決定,亦不能逕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有多筆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乙事,本應視各筆土地是否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而為認定,非謂被告機關一旦就其中若干筆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即可不問其餘土地之使用現況,一併准為免徵,原告猶以此泛稱被告機關處理本案嫌屬草率云云,實不足為信。職故,系爭二筆土地現況既仍屬「界址不明」,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則被告機關就系爭二筆土地仍維持八十八年地價稅之課徵,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採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之論述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同,應仍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是否轉呈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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