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慶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慶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雄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慶雄因犯竊盜、搶奪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