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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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花用,其因此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然查其先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