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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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林瑤 律師 陳仕振 律師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華楓
陳田鈺 謝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或等值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且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部分提存物,就餘額部分之定存單如已屆期,並陸續聲請變更提存物,今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7號裁定所提存之面額18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402號准予提存在案後復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7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