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揚
湯新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揚、湯新男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