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嗣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又兩造間自94年起交易往來頻繁,除本件請求部分外,另積欠人民幣3,963,922元,被告雖清償部份貨款,但系爭1,500,000元支票係被告96年底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卻遭退票,故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無法遽為給付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其並未陳明具體實情,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50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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