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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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捌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5.857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6包(驗餘合計淨重5.8578公克),其中4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合計淨重0.2998公克);另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合計淨重5.558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8年5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69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再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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