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廷 上訴人即被告 王富貴 上訴人即被告 王麒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4、32045號、98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廷因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共柒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富貴因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共伍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麒鈞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林政廷、王富貴、王麒鈞均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林政廷之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被告因受主嫌 鄭李林 之利用,僅幫忙收集資料與聯絡,因結交損友遭受利用,因此觸犯本罪,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已深感後悔及有悔悟,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母親,需被告工作扶養,請審酌被告因受損友利用,一時失慮犯錯,犯後已有悔悟,家庭需被告協助維持,請撤銷原判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被告王富貴之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已坦承不諱,然被告當時純粹相信是幫助他人小朋友辦理依親等,單純入境事宜而蒐集資料,因受損友利用而犯罪,被告坦承誤結損友而遭受利用,因此觸犯本法,被告深感後悔,一時失慮交友不慎而鑄下大錯,被告目前已深感後悔,家中尚有年邁高齡90之父親,需被告工作扶養及照護,請審酌被告因受損友利用,一時失慮犯錯,犯後頗感悔悟,家庭需被告協助維持等,請撤銷原判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被告王麒鈞之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已坦承不諱,然被告僅介紹朋友給同案被告林政廷認識,係同案被告林政廷與 蔡東明 自行接洽,被告絕無對價關係,被告坦承誤結損友而遭受利用,因此觸犯本法,被告深感後悔,一時失慮交友不慎而鑄下大錯,被告目前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親人需被告工作扶養,請審酌被告因受損友利用,一時失慮犯錯,犯後頗感悔悟,家庭需被告協助維持等,請撤銷原判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林政廷、王富貴、王麒鈞等人量刑及定刑之裁量,已分別審酌:「被告林政廷、王富貴、王麒鈞等人為掩護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入境美國,分別以提供子女身分資料、或親赴香港機場交付護照、偕同大陸地區孩童入境美國之方式完成上開犯行,不僅有害國家聲譽,並直接影響兩岸及他國海關對於入出境之管制,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林政廷前已有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護照條例等罪之前科,於本件犯行中與大陸地區男子 鄭李霖 立於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至被告王富貴、王麒鈞由原被動之犯罪參與者轉而積極招攬他人加入犯罪,壯大被告林政廷偷渡集團之組織,情節自較單純受命行事之同案其餘被告為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之事由及情狀,均已詳加斟酌,尤其對被告等人有利之事項(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政廷、王富貴上開之犯行,各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4月,被告王麒鈞上開各次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屬過重),更特別加予考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本院衡諸被告林政廷前已有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護照條例等罪之前科(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因此習得教訓,再犯本案之犯行,且與大陸地區男子鄭李霖立於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富貴、王麒鈞由原被動之犯罪參與者轉而積極招攬他人加入犯罪,壯大被告林政廷偷渡集團之組織,渠等3人為本件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行為應予加重非難等情,認原審對被告林政廷、王富貴、王麒鈞等3人量處之刑度,尚屬罪刑相當,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裁量,亦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以渠等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因誤交損友、被利用、一時失慮等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深感後悔、已有悔悟,家中尚有親人或年邁父母需渠等工作扶養及照護,又被告林政廷僅幫主嫌收集資料及聯絡,被告王富貴僅純粹相信是幫助他人小朋友辦理依親等,單純入境事宜而蒐集資料,被告王麒鈞僅介紹朋友蔡東明與林政廷認識,無收取對價關係,請求從輕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之量刑、定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之裁量,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依首揭說明,被告
3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被告3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渠等已坦承不諱,因誤交損友被利用,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有悔意,家中親人需渠等工作扶養及照護,及渠等或僅幫忙收集資料或幫助他人之小朋友依親或單純介紹無收取對價,指摘原判決對渠等之量刑、定刑過重而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等3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