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傑(下稱被告)因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與甲女為同事關係,當天因甲女飲酒後情緒不穩,無法正常行走,乃攙扶甲女並搭載甲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A之租屋處,並對於甲女為親吻之行為,且以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為性交行為等情,固已坦承不諱。然被告當時亦有飲用酒類後載甲女返回上述處所,且被告、證人等亦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當日大家在KTV內有喝酒等語,被告既有喝酒,載甲女離開
KTV至返回上開處所中,因飲酒後多少造成酒精發作致後來被告酒後失態而對甲女造成侵害等情,被告事後深感後悔酒後誤事。被告家境欠佳,尚有親人生活需要被告維持,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生計來源均由被告一人維持。懇請鈞長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錯,犯後已知悔悟,且甲女亦已諒解被告,姑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且平日素行良好,尚需工作維持家庭親人生活等情,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將原審判決廢棄,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以啟自新,至感德便」等語。
五、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其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於甲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甲女為本件性交行為,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且犯後未思為自己因一時無法控制性慾鑄下之過錯檢討自省,猶飾詞狡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亦已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尤其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即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害人亦已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更已特別加予斟酌考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裁量;又原判決關於上開科刑之理由,並非僅空泛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既未逾法定最高、最低之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就屬於原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遽指為違法失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件係因伊飲酒酒精發作,致酒後失態,而對甲女造成侵害,係酒後誤事,一時失慮而犯錯,事後已坦承不諱,深感後悔,已知悔悟,且已獲甲女諒解,目前有正當工作,因家境欠佳,家中生計來源均由被告一人維持,尚需工作維持家庭親人生活,請姑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及平日素行良好,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既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且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揆諸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就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指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悟,已獲被害人諒解,平日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且家境欠佳,家中生計靠伊一人維持,需工作維持家庭親人生活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