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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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財物發還 蔡素珍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為警查獲後,業已將竊得財物交出發還被害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82號被告楊淑惠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7時6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龍山寺內,徒手竊取蔡素珍置放於供桌上之佛像1尊、手鍊2條、吊飾1條與祈福鐘拼圖1組(市價共計新台幣1,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素珍發現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淑惠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蔡素珍指證歷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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