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少年代號AB000-A11208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之性影像數位影片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經由社交應用程式「探探」認識代號AB000-A112081號之女子(9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甲女),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租用某間房間休息,並在該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乙○○涉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甲女尚未滿十八歲,竟在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手持甲女之行動電話拍攝內容係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1部(下稱本案影片)。嗣因甲女之友人在上開行動電話內發現本案影片並傳送予他人,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字公開卷第19至2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38至
39、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3至21、43至48頁)。
(三)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擷圖、「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之旅客歷史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影片之截圖及說明資訊(偵字公開卷第61、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112年1月10日修正、112年2月15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係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規定,將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客體部分從「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院考量新法是否完全未擴張、變更犯罪行為客體尚有疑義,爰認仍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就法律效果部分則未變更法定刑度,是衡諸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行為客體,核均該當新、舊法之規定乙節,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社交應用程式結識告訴人甲女後,既明知告訴人甲女尚未滿十八歲,性觀念及生理發展未臻成熟,竟於徵得告訴人甲女同意而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使用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拍攝以該性交行為為內容之數位影片,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本案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尚未以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所拍攝以其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為內容之數位影片1部(即本案影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影片之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用以拍攝本案影片之告訴人甲女所有行動電話1支,雖存有本案影片而可認屬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支行動電話亦屬拍攝本案影片之工具或設備,參酌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後段,例外規定不予沒收屬於被害人之工具或設備之意旨,以及留存於該支行動電話內之本案影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等情,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該支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1項、(修正後)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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