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品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品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告訴人 林春玉 、 李克明 、 吳順德 財物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3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一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人士分別侵害告訴人林春玉、李克明、吳順德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人士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未取得報酬、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非低,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被告江品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品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然僅因缺錢花用,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金融卡之訊息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地,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江品緯之上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社群網站結識之林春玉、李克明、吳順德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春玉、李克明、吳順德陷於錯誤,林春玉、李克明、吳順德因此於111年1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至江品緯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上揭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春玉、李克明、吳順德警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李克明、吳順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品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春玉、李克明、吳順德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春玉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李克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9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吳順德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