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陳姿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傅筱鶴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裕璋 ,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蔡慶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信託法第23條、民法
第540條、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
結及被告防禦,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
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第一商銀購買定期定額基金
,嗣於96年10月3日,為查詢投資情形而至被告第一商銀永
春分行洽詢原負責銷售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 沈翌萱 ,適沈翌
萱未在座位上,鄰座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陳姿蓉乃主動向原告
推銷一年期「六六大順」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
下稱系爭連動債)之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連動債比原告所
購買之基金更安全、保本,較銀行定存利率為高,惟原告僅
於96年7月間第一次向被告第一商銀購買定期定額基金外,
並無向被告第一商銀申購連動債之經驗,對於系爭連動債並
不了解,被告陳姿蓉見原告猶豫不決,又向原告宣稱被告第
一商銀為官股銀行,且系爭連動債有保本方案,不會有風險
,不必擔心血本無歸云云,原告乃因被告陳姿蓉之強力推銷
,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以信託資金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申購系爭連動債。
㈡嗣於97年2月中旬後,因閉鎖期期間已過,且被告所寄送之
對帳單中,關於系爭連動債之淨值、損益及投資報酬率均已
N/A表示,雖說明可透過被告第一商銀網頁點選查詢相關資
料,然每個投資人所購買之金額均不同,該網頁如何詳實分
別告知投資人帳戶價值?原告因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
情形,對系爭連動債心生疑慮乃向被告陳姿蓉詢問是否得贖
回系爭連動債,惟被告陳姿蓉均以被告第一商銀提供之轉換
方案進行比較,向原告表示若此時選擇贖回並不划算、無法
保本等語,原告害怕血本無歸,乃聽從其建議暫不贖回,詎
料被告陳姿蓉於97年10月16日始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
之淨值已不到30%,且被告第一商銀無法提供任何轉換方案
,原告雖於98年4月23日與被告第一商銀以90,000元達成和
解,經被告第一商銀永春分行經理表示願湊成10萬元與被告
和解,並當場交付和解書與系爭連動債之原文契約書與原告

㈢惟經被告將系爭連動債原文契約書與系爭約定書比對後,發
現被告第一商銀將系爭連動債原文契約書中關於「銷售限制
」諸如「不得於美國銷售或售予美國人」、「不得提供任何
公開說明書、廣告或其他文件或資料」之條款於系爭契約書
中刪除,亦未告知原告,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為此,原
告發函要求被告第一商銀說明,被告第一商銀乃於98年5月
19日指派代表與原告協商,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解,詎被告
第一商銀嗣後竟回覆原告不賠償任何損失云云。
㈣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時,被告陳姿蓉僅一再強調系爭連動債
保本、安全,卻未依規定逐條說明相關條款、未填寫風險告
知書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未主動提供
系爭連動債原文資料,又被告第一商銀就系爭連動債原文契
約書中銷售限制相關條款於系爭契約書中刪除,於系爭連動
債跌破淨值時,亦未通知原告,且未按通常程序執行認識客
戶(即KYC)之程序等行為,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
民法第224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184條、第
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財政部76年9月18日台財證(二)字第6805號函:「財政
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
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
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系爭連動債
不但未經相關主管單位核准,且被告均刻意隱匿發行機構合
約內容重要條文等,致原告因此誤信而為投資,並受有損害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所投資金額50萬元扣除系爭連動債跌破淨值後返還之
金額147,402元後之餘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第一商銀基金理財型客戶,有豐富投資經驗,平
時所投資購買之基金眾多,且均屬較積極型基金,經被告陳
姿蓉依據系爭連動債DM及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項次,逐一詳
細解說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風險屬性、年限、配息、條
件式保本條件後,原告乃決定以一次信託購買100萬元系爭
連動債,惟因被告陳姿蓉向原告說明要有風險分散觀念,原
告乃改為購買50萬元。且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曾於97年
1月25日獲得配息29,750元,故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所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獲配息部分。
㈡原告簽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及完成信託購買手續
後,被告陳姿蓉即將前開約定書、中英文說明書、產品DM及
信託商品申請書登錄單委託人留存聯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
攜回,且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第一商銀均定期
寄送對帳單予原告,更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限時即通知原告
轉換方案。
㈢原告於96年7月24日即已在被告第一商銀永春分行填寫基本
投資資料(即KYC),由理專將相關內容詢問原告並輸入電
腦,經電腦評量原告投資屬性暨風險等級為積極型,並列印
交予原告,由原告確認後簽名,且主管機關就銀行對客戶充
分瞭解客戶(即KYC)作業之相關法令規範,均未規範銀行
受理客戶投資金融商品時,須區分金融商品種類分別辦理
KYC作業,故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違反主管機關作業規定
,並無理由。
㈣依據系爭連動債約定書第4條業已記載各種風險之可能使原
告得以知悉,並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間審閱,原告亦簽名於其
上,故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履行忠實告知責任。退
步言之,兩造所簽署者為信託投資契約,非消費者保護法所
謂之消費,故系爭約定書條款不受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的
限制與適用。
㈤原告係於96年10月3日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其主張被告陳姿
蓉應逐條宣告產品風險、銷售時應錄音等「行銷過程控制」
之規定,係遲至97年4月28日始經銀行公會增訂於「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又系爭連動債並非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
賣,故無原告所稱不得於美國銷售或售予美國人、不得提供
任何公開說明書、廣告或其他文件或資料之銷售限制條款之
問題,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之情形。
㈥被告業已於原告簽立約定書時充分將可能發生之風險告知原
告,並於投資期間寄送對帳單使其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情
形,且系爭債券之閉鎖期間為3個月,自閉鎖期滿後即可受
理投資人於每月7日及17日申請於次級市場交易贖回,原告
如認為系爭債券不適合伊,或認為受到虛偽告知、意思錯誤
云云,原告自可於閉鎖期滿後申請贖回,惟原告於全球股市
高點時,因當時獲得配息頗豐,從未主張前開事由而要求贖
回系爭債券,直到97年9月15日美國發生雷曼公司申請破產
保護事故,導致全球金融海嘯,才藉故主張前開事由要求被
告賠償,然任何投資均有風險,對於因金融大海嘯造成系爭
連動債跌破淨值,非被告第一銀行所能預見,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第一商銀於9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由被
告以5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㈡原告於98年1月25日就系爭連動債券獲得配息29,750元(見
本院卷第89頁)。
㈢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就系爭連動債券贖回取得147,402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第一商銀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
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被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此由原告
與被告第一商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所載:「委託人(即原告
)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
)觀之即明。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
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
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承上,原告與被告第一
商銀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
之目的為被告第一商銀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
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
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
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而於本件原告不僅未能獲取利益反受
虧損,亦徵不具消費性質。因此,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況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
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
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
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
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
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
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
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
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
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
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
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
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查系爭約定書原告簽名欄
下方已明載:「本產品為條件式保本商品,委託人已閱讀並
充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
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
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並由原告於緊鄰上開
文字之委託人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亦未說明
並舉證被告陳姿蓉或被告第一商銀之其他受僱人有限制原告
觀看系爭約定書,縱原告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系爭約
定書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主張系爭約定書應未給予
審閱期間而無效。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陳姿蓉未逐條告知契約內容,銷售時亦未錄
音云云,惟查,依兩造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無受託人須
逐條告知條款及錄音之義務,而原告提出之第一商銀關於系
爭連動債之廣告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標題清楚載明
「六六大順」新台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帶債券等語,該廣告
單下方亦載明「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列舉利率風險、流
動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本產品不受存款保險之保
障等風險,並就內容加以說明,第7點復記載「..銀行不
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
虧」等語,第10點亦載明投資本產品可能有到期最大本金損
失風險之情形,其字體雖較內容其他說明文字為小,但該字
體仍可清楚閱讀,而產品資訊欄更有以較粗黑字體記載「到
期不保本情況與計算方式」字樣,該廣告單內容之文義明確
,依通常之理解能力,已足以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有損失本
金之風險。再觀之系爭約定書已載明產品風險等級中高度(
RR4),第4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之記載,業已記載下
列數項風險種類:本金最大損失風險、最低收益風險、利率
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事
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
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
並於各該風險種類項下說明其內容,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本件系爭連動債投資損失,係基於上開各種風險以外之其
他風險因素所致,原告自承曾有買賣基金等經驗,則原告並
非全無投資經驗,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
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
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即逕行投資,且以
原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足以由該等
文件內容大致理解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特性及投
資風險,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被告於銷售及推銷連動債時
,已於書面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其投資可能產生的風險,即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義務,並無原告所
指隱匿資訊、不當銷售、惡意詐欺情節。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通常程序執行認識客戶(即KYC)之
程序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提出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
料表證明其已有進行上開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開
資料表雖非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所填寫之資料,然時間距
離甚近,尚非不可作為系爭連動債購入時被告評估原告投資
經驗、能力之依據。原告雖復主張上開資料表上記載有誤,
然本院觀之上開資料表已經原告於簽名欄上簽名,則縱上開
資料表記載有誤,原告未及時要求更正,被告實難得知該資
料表有誤,則被告陳姿蓉依據上開客戶投資調查表之結果,
推薦連動債券商品予原告,自無原告所指未依法令規定銷售
不適當商品予原告行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連動債跌破淨值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云云
,惟查:
1、本院觀之系爭約定書、廣告內容,並無被告應於系爭連
動債跌破淨值時通知原告之相關規定。然原告指定被告
第一商銀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由被告第一
商銀辦理投資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務之
處理情形,而系爭連動債於國外市場之交易價格為申購
者評估是否提前贖回之重要資訊,依此,被告自有使原
告知悉該等資訊之必要,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
形及原告知悉相關資訊,並不以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
被告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將相關重大資訊置於網
路平臺,或以電子郵件通知重大資訊等方式,亦該當於
說明方式之一種。
2、查系爭連動債標的變動率,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
可能,系爭連動債券所連動之標的高達5家公司,難以
於短時間內,依照各該連動公司股價計算系爭連動債券
現值價格,且投資者若欲取得最新、最正確之情資,自
當以被告第一商銀提供公開網站內容為準,是被告寄發
原告之定期報告中就連動債台幣投資「基準日市價、損
益、投資報酬率」等部分雖僅記載「N/A」,然於下方
已載明:連動債券每周參考報價請利用本行網址www.fi
rsbank.com.tw>基金理財>基金理財專區>投資瞭望台>
連動債專區查詢。本定期報告僅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
,如有若何疑問,請洽專屬服務人員:陳姿蓉,電話
(00)00000000等文句(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原告於
不明瞭定期報告所載文句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亦可
從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損益
細節,足見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券確有揭露原始投資金額
、基準日市值、參考損益等重要情資,原告主張被告未
為說明報告義務等情,不足採信。故被告以網路平臺及
個別理財專員提供資訊,確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㈥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將系爭連動債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中銷
售限制章節刪除刻意隱匿資訊云云,並提出刪除條文之中文
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本院觀之原告主張遭
刪除之條文內容,並未限制臺灣之信託銀行、保險公司、證
券商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又原告所舉英文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24頁)雖記載不得於美國銷售或售予美國人,在臺灣將
來亦不會直接或間接提供或銷售任何債券或分配或出版任何
之出售說明書、公開說明書、申請表、廣告或其他文件或資
料,但如遵守任何相關之台灣法令及規定,已盡其所能或所
有合理之詢問者之情況不在此限等語,惟本件係在臺灣銷售
,原告亦非美國人,並無上開銷售限制所指之不得在美國銷
售及不得售予美國人情形,而上開記載之目的,無非係在提
醒金融機構注意臺灣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
內公開募集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
被告第一商銀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已載明購買系爭連動
債產品內容及各種風險,之後亦定期給予原告投資報告,並
提供網路及理財專員等詢問管道予原告,並無不提供任何出
售說明書等文件予原告情形。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動機、
目的及風險、獲利評估因素甚多,尚無從推認因系爭連動債
未於美國銷售或未銷售予美國人即會影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
債意願,故原告主張因上開銷售限制記載不完全,致原告誤
信購買並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第一商銀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
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原告委託投資連動債,並未公開募集或
發行有價證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商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云
云,自不足取。
㈧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5年臺上
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所受
損害,係因被告已告知之風險所致,又原告自承曾多次詢問
被告陳姿蓉是否可贖回系爭連動債,但當時被告陳姿蓉均以
被告第一商銀提供之轉換方案進行比較,向原告表示若此時
選擇贖回並不划算,若此時贖回則無法保本等語,原告害怕
血本無歸,遂聽從被告陳姿蓉之建議暫不贖回等詞(見本院
卷第69頁),顯見原告嗣後未為回贖決定,實乃因其認定系
爭連動債仍可能有投資獲益或出現可容許範圍虧損,是以,
原告既未綜觀評估全球投資環境,做出妥適之投資決定,其
選擇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券致受有損失,應自行承擔風險。
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審閱期間、保證保本無風險、
未評估原告投資能力、未說明投資狀態等情事,且原告受有損
害,係因原告自行評估損益所為決定及系爭連動債產品原存在
之風險所致,與上開情節及有無刪除不得在美國販售,不得售
予美國人及不提供公開說明書等文件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當或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形,
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未經核准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或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系
爭連動債時支付之價款與回贖時取回之價款,二者之差額云云
,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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