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蔡宗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熒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陳孝曦 即祐民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北縣三重市
○○段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所有權名義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旺德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次查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
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縣三重市○○段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查被告於調解時,表示有與原
告之先父 蔡城 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目前尚在租期
內,被告承諾願於一週提出該租約影本,並承諾於99年12月
31日前,不得將新發生之租金給付蔡城之任一繼承人;原告
亦承諾,如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影本尚在租期內,經確認確係
蔡城所簽訂,原告即將本件訴訟撤回。然被告旋即失信,拒
不提出所謂之租約影本,無從證明被告與蔡城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故因被告迄未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因此,被告係為無權占有。(二)依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99年7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90103596號函(見原告99
年8月3日準備(一)狀之附件一)所載,祐民醫院之開業登
記基本資料,似為陳孝曦所獨資,惟依被告99年9月7日答辯
狀及99年9月23日陳報狀所述,祐民醫院則係 溫卜南 、陳金
全、 朱正義 、陳孝曦等人合夥,兩相歧異;且被告所謂「陳
孝曦等人」,是否指尚有其他合夥人,仍有疑義。因當事人
能力屬職權調查事項,祐民醫院究係獨資或合夥關係?如為
合夥,合夥人為何?均尚未明,故有必要命被告提出其所述
合夥關係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之組織型態仍有究明之必要,
又被告雖提出由蔡城與溫卜南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惟原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上蔡城簽章之真正。茲提出蔡城所
書寫之姓名與一般日常文件(原證二),與被證三之租賃契
約書相互比較即知,二者之字跡根本不同,顯非蔡城所簽。
另被證一之律師函所述,蔡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祐民醫院
使用一事,乃原告與其他蔡城之大房繼承人,向被告查詢,
聽聞被告陳述而來,原告等暫姑妄信之,遂先發函要求被告
暫停繳付租金或與他人簽訂新租約。惟原告等嗣後即一再要
求被告應提出租約,供原告等人確認租約是否確係蔡城所簽
訂,內容為何?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提出,待至99年
7月2日調解期日,被告雖承諾於同年7月5日前將租約影本交
付原告,然被告竟食言,再度拒絕提出。由被告一再拖延、
拒絕提出租約之舉,益徵被證三之租約真實性確屬可疑。蓋
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如真係真正,且合法無問題,為何被告
畏懼提出供原告等人確認真偽?此外,依被證三之租賃契約
所載,承租人係溫卜南,租期係至101年3月31日止;反觀被
證一之律師函中所載:「出租予祐民醫院使用」、「暫停…
…與其他人簽立新的租約」,不僅承租人不同,且如租期係
至101年3月31日止,該律師函亦無要求暫停簽立新租約之必
要,足徵被告所謂原告就租賃一事知之甚詳云云,顯非屬實
。縱認蔡城於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假設語),
在被告未舉證證明被證三之租約係屬真正前,不得逕認被證
三之租約即係蔡城所簽訂之租約,蓋有租約存在,不代表該
真正之租約即是被證三這一份真假未明之租約。(三)被告
自訴訟伊始,即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提出租賃契約書,該租
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嗣被告雖提出被證三房屋租賃
契約書,主張係蔡城所簽訂云云,惟被告提出後,竟以蔡城
已死、死無對證為由,迴避該租賃契約書是否確為蔡城所簽
訂之問題,實則,被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尚載有乙方溫卜
南,豈會死無對證?又查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向
由訴外人 蔡榮蔚 所把持,不僅原告請求蔡榮蔚返還未果,且
帳戶內之金錢亦為蔡榮蔚所領取,為此,原告已對蔡榮蔚提
出刑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2706號併99年度他字第2708號),合先述明
。次查,原告未曾見過、更未受領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被
告主張原告有提示兌現被證四之支票,顯非屬實。參酌蔡榮
蔚把持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拒不提出租賃契約
書等情事,實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將被證四之支票交付予無
權出租之蔡榮蔚,蔡榮蔚再藉由把持原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
之便領取票款,互謀其利。如被告欲主張原告有受領租金,
則請被告說明:被告係將支票交予何人?有無告知原告,支
票係交予原告以外之人受領?末查,縱使被告與蔡城間過去
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假設語),惟不代表現在仍有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既未證明被證三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如何依該
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租期係至101年3月31日屆滿?又
被告所提被證四之2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1日
、98年12月1日,如蔡城與被告間果有租約存在,且租期係
至101年3月31日,則99年1月起迄今之租金支票何在?被告
如何憑98年11月1日及98年12月1日將近一年前之支票,主張
現在、甚至101年3月31日前,均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
告又顧左右言他,謂原告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大樓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多數不動產,本就
有多數所有權,法律並未要求所有權人須一次就其不同所有
物全部起訴。原告基於裁判費之考量,雖先就系爭房屋即6
號2樓部分提出返還房屋訴訟,惟不代表被告即屬有權占有
。再者,原告過去未對被告主張返還房屋,無從反面推論被
告即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更無法逕行推論被告所
謂之租賃契約係至101年3月31日屆滿。(四)證人溫卜南陳
稱佑民醫院係由伊與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4人合夥經營
云云。惟:既係合夥經營,必然有出資多寡、利益分配、事
務執行等事項之約定,理應有書面契約可循,縱無書面契約
,亦應對於前開事項有明確之約定,否則如何合夥經營?然
證人溫卜南不僅表示無書面合夥契約,更對合夥事項如何約
定,含糊其詞,顯不足採。又證人溫卜南又陳稱,租賃契約
書係蔡城所親簽云云。惟:如真係蔡城所親簽,何以被告自
訴訟伊始即一再藉詞拖延?且被證三租賃契約書上之蔡城簽
名,與原證二所示蔡城之簽名及一般日常文件所書寫之字跡
,經肉眼比對,即有明顯不同,證人溫卜南竟謂被證三之租
賃契約書之蔡城簽名係蔡城所親簽,亦不足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查被告以支票所給付之租金,有按月支付與原告之情;是以
謹以蔡城先生生前及亡故後約各一個月之時間,提出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二張(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祐民醫院陳孝曦、帳號:0000000000
000000,支票號碼II0000000、II0000000之支票,日期分
別為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見被證四),係由原告提
示兌現。是以,被告係屬有權使用連同本件系爭6號2樓房屋
在內之兩棟大樓,自非無權占有。
(二)查本件祐民醫院係溫卜南、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等四人
,為營運醫療院所而合夥所成立,並以陳孝曦為負責醫師,
上開合夥人均為重然諾之士,乃以口頭約定而成立合夥。然
祐民醫院於95年4月1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核准登記(
見原告於99年8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即與蔡
城先生於00年0月00日,立約承租包括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上
九層及地下一層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號等兩棟
大樓時,祐民醫院尚未經核准,自無從以祐民醫院為承租人
;然依被證三: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三重市○○路○
段○號、6號二大樓出租給乙方開設醫院」之內容,佐以祐民
醫院嗣於95年4月1日經核准於上開大樓成立醫療院所,足見
上開大樓確因出租而由祐民醫院所用。又被告付有租金,且
有支付與原告者,有被告向付款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
義分行所取得之前所提被證四之支票影本可查,被告自屬有
權使用本件房屋。又查,被告祐民醫院自95年4月1日起,即
使用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上九層及地下一層之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6號等兩棟大樓;而原告蔡宗裕係其中地上九
層及地下一層即6號全棟大樓,擁有應有部分二之分一之共
有人,距原告蔡宗裕與其母等人,委託律師於99年1月29日
發送律師函通知被告(見被證一),約有三年九個月之久,
均未見原告有向被告為任何主張,足見原告顯有授權其父蔡
城先生出租系爭房屋,至為明確。再者,原告係本件6號全
棟大樓,擁有應有部分二之分一之共有人,果真有經人無權
占有使用前開大樓之情,自當於經人無權占有時,即為請求
返還,並對全棟大樓為請求,自無方於數年後之現今,並僅
請求本件係爭房屋之6號2樓之理!足見原告本件之訴,係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號之兩棟大樓,本係由
葉時光 醫師承租為營運醫院之用,業已多年, 嗣葉 醫師於95
年年初有意出讓,乃由溫卜南、陳孝曦、陳金全、朱正義等
合夥集資為受讓事宜,並由葉時光醫師帶同溫卜南,與上開
兩棟大樓之出租人即係蔡城先生接洽承租事宜,溫卜南乃為
經營醫院之合夥,以其名義與蔡城先生,訂立被證三租賃契
約書;是以,本件上開租賃,本係溫卜南為合夥即祐民醫院
所訂定,則祐民醫院自有權使用。退步言,倘認本件租約之
承租人非合夥,而係溫卜南個人;但查,本件租約雖係以溫
卜南名義與蔡城先生於00年0月00日,立約承租,然其目的
即為祐民醫院所使用,此觀被證三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三重市○○路○段○號、6號二棟大樓出租給乙方開設醫院
」之內容,至為明瞭;是以本件租約之性質,具第三人利益
契約;則被告祐民醫院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權
使用係爭房屋。再退言之,倘認本件租約不具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性質時,則溫卜南係將使用係爭房屋之租賃債權,讓與
被告祐民醫院,則被告祐民醫院仍屬有權使用係爭房屋時。
另被告並無「一再迴避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性問題,顧左右
而言他」之情:查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雖
稱:「被告一再迴避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性問題,顧左右而
言他」、「被告提出後,竟以蔡城死亡、死無對證為由,迴
避該租賃契約書是否確為蔡城所簽訂之問題」云云,然查,
被告自始即主張包括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上九層及地下一層之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6號等兩棟大樓,係由蔡城先
生所出租者,此觀被告第一份書狀:99年9月7日之民事答辯
狀內容自明,並佐以被證一之律師函,說明原告自始明知蔡
城先生出租上開兩棟大樓,被告從無「一再迴避該租賃契約
書之真正性問題,顧左右而言他」之情;且被告並無「以蔡
城死亡、死無對證為由」之情;反之,原告對於其係地上九
層及地下一層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整棟大樓,
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而該整棟大樓又係位於三
重市最主要交通幹道:重新路之上,甚具價值,但原告竟自
被告於95年4月1日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達有三年餘
之久,從未主張任何權利,悖離社會甚為簡明之事理,至為
明確;何故?當係蔡城先生在世時,因原告知悉並授權蔡城
先生有出租前開大樓,而未為主張,然現因蔡城先生不幸仙
逝後,始為本件之主張,則究竟係何人出於「蔡城死亡、死
無對證」之考量,自不待言!此外,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
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
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
亦足當之。是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雖定有明文
;然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之結果
,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對他人已造成甚此
之損害,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
,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因而,本件退言之
,縱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查,祐民醫院
所使用包括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上九層及地下一層之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號、6號等兩棟大樓,倘任由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自三重市○○路○段○號2樓為遷出,則整體醫院勢必無
從運作,另需覓他處為搬遷,則一時之間,實難覓得類似路
段、規模之兩棟大樓,縱得為搬遷,則對於現當地病患之就
醫,尤其係住院病患之搬遷,甚為不便,至為明確,亦對於
全體醫護人員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有所影響;是以依上開之
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自無允許之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固據提出臺北縣三
重市○○段○○號建物之建物謄本乙份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與原告之先父即訴外人蔡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占有
,並於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且蔡城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亦表
明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負責人或登記於個人名下之
人,均為其子嗣,然已取得授權得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原
告對於蔡城有權代表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權限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對於被告有與蔡城簽訂租賃契約並按月給付租金
予原告等事實則否認之,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據提
出票據號碼分別為II0000000、II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8
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之支票2紙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溫卜南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系
爭租約,租約是否為你所簽訂?)答:租約我訂的,簽名也
是我簽的,是與蔡城簽訂,都是他本人簽名及蓋章。簽約當
時有另一合夥人陳金全在場。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和我
四人合夥經營佑民醫院,我們去接手佑民醫院,所以由我代
表與房東蔡城簽約。租金交由何人,是由負責財務的陳金全
在處理,第一次是用宏仁醫院的支票,開了48張支票,一個
月開4張票,因為我是宏仁醫院負責人,第一次的票是交給
蔡城,票款是由我付的,再由合夥內部算帳。所承租的房屋
是要給佑民醫院使用。96年開始租金支付的情形我不清楚,
是由陳金全在負責。」(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人陳金全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祐民醫院出租人
蔡城,承租人溫卜南的租約,訂立租約時你是否在場?)答
:租約是我寫的,全部都是我的筆跡,蔡城的簽名是他本人
簽的及印章是他本人拿出來蓋的,訂約場所是重新路游泳池
樓上的三樓,應該是蔡城的公司。現場有蔡城的二個兒子蔡
榮聰、蔡榮蔚、 陳英美 、我、溫卜南及朱正義。租金120萬
元分成四筆開支票,開成4張,一年開48張,有開蔡城、旺
德福公司、蔡宗裕及無記名支票。祐民醫院有四人合夥,陳
孝曦(百分之10)、溫卜南(百分之30)、陳金全(百分之
30)及朱正義(百分之30),是依照投資額的比例,醫療部
分是陳孝曦在處理,行政部分是朱正義處理,我負責財務部
分。大筆財務或是有爭議的部分才會知會陳孝曦及溫卜南,
其餘部分由我及朱正義決定。承租的房屋是要給祐民醫院使
用,由溫卜南代表簽約。」(見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以:國泰商業銀行正義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祐民醫院陳孝曦所簽發票號II0000000、
II0000000、發票日各為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票面
金額均為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之2張支票之提示人?經該行
回覆:經查提示人均為蔡宗裕,通訊地址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12樓。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1月4日營清自
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佐以本院函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調閱「蔡城」之信用卡申請資料,該行檢陳蔡城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1日之
陳報狀附卷可稽。就該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蔡城」
之筆跡與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之簽名筆跡,經肉眼相互
核對下,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
均相同,足見被告確實有向有代表原告權限之蔡城簽訂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至於原告雖有提出蔡城之一般日常文
件,惟兩份文件之書寫字跡均有所不同,自難逕認為蔡城親
自簽名所為。是被告主張係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於法
有據,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所有權及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臺北縣三重市○○段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