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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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二號
原告創意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號地下一樓之西湖分公司之內裝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元。工程期間,被告於工程合約所應興建之工程外,另又陸續追加RC牆之拆除及修補等十八項工程,共計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上開追加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惟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工程,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本件兩造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原告施做之工程部分,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工程款,僅於工程保留款七萬九千八百元須待保固期間期滿,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原證二之RC牆拆除等十八項工程,實屬被告之追加工程,並非對上開內裝工程合約之變更,自無上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又原告對於上開十八項追加工程均已依約施做完成,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報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所為之十八項追加工程有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均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追加項目、驗收單、時間表、追加工程總表、議價後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本件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兩造除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外,被告尚有委託原告施做RC牆拆除等十八項工程,該十八項工程之報酬,約定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已為部分給付,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不給付之原因係因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兩造所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被告之變更通知後二星期內提出追加減帳之聲請,逾期則加帳部分以自願無償施工論,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僅其中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之工程有遵期提出加帳之聲請,其餘部分均逾期,此為被告為部分給付之故,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除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之工程款,均屬自願無償施工,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號地下一樓之被告西湖分公司之內裝工程,約定總價為三百九十九萬元。工程期間,被告於工程合約所應興建之工程外,另又陸續追加RC牆之拆除及修補等十八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上開追加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惟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工程,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均已全部履行,被告亦已給付報酬完畢,則被告額外追加之十八項工程,非屬原內裝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自無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告於受領工作物後,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本件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兩造除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外,被告尚有委託原告施做RC牆拆除等十八項額外之工程,該十八項工程之報酬,約定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已為部分給付,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不給付之原因,乃因依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兩造所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被告之變更通知後二星期內提出追加減帳之聲請,逾期則加帳部分以自願無償施工論,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僅其中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之工程有遵期向被告提出加帳之聲請,其餘部分均逾期,此為被告為部分給付之故,亦即原告提出之原證二除第十三項至第十七項之工程款,均屬自願無償施工,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辯論(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則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並以協商之爭點為審究。兩造經協商後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本件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約定為三百九十九萬元,該工程原告均依約完成,被告亦依約給付報酬完畢,該工程尚有七萬九千八百元之保留款置於被告處,依約該保留款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陸續委託原告施做RC牆拆除等十八項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已為部分給付,惟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該十八項工程,原告均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之事實,既經兩造協商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為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另本件經兩造協商不爭執之證物如下:(一)原證一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二)原證二號之工程名稱及甲方通知時間,被告均不爭執(三)原證三號、原證四號、原證七號、原證九號、原證十號、原證十一號、原證十二號、原證十三號之文書形式真正被告均不爭執。則本件經兩造協議後之爭點為:上開原證二之十八項工程部分是否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工程或增減工程?有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分別審酌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施做之RC牆拆除及修補等十八項工程,非屬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一部分,實屬追加之工程,自無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條款之適用等語,被告則認上開十八項工程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工程變更,故有同條第二項之遵期辦理加減帳之適用等語抗辯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其工程施做之部分,業經原告依約施做完成,被告亦已依約付款完畢,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故上開兩造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均已履行完畢,自堪認定。再查,該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即原告)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且增減數量之認定應以合約數量扣除已作數量為計算基準,且局部工程變更應以局部變更之位置之數量計算加減。但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乙方需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分析表送由甲方核定等語;同條第二款則約定:工程施工中若發生變更而致發生加減帳時,概以書面為憑,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變更圖樣或變更通知,在二星期內以書面辦理加減帳申請。逾期則加帳以自願無償施工論,減帳由甲方進行估算核算認定等語。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本件原約定之工程施作之項目,因被告變更或增減工程時,對於增減數量,由雙方參照該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而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或新增工程項目時,原告即需核實計列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及分析表送由被告核定之,觀諸本件兩造對於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工程施作項目,縱於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有變更或增減工程,本件之工程總價亦不因此而有變化,被告亦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原告,由此益徵,上開內裝工程承攬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定作物,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完畢,該承攬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堪認兩造已履行完畢。
(二)準此,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陸續通知原告施做之RC牆拆除及修補等工程,應認屬另一承攬契約,非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一部份,且觀諸各該工程內容為:(1)西湖店內部開始拆除作業,管委會及住戶抗議噪音等應協調後,始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施做水切割RC牆(2)復經西湖店管委會之要求,始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施做地坪墊高及防水工程(3)為針對消防檢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為消檢改善工程(4)另為顧及賣場安全等理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被告通知原告施做消防幹管包管及入口樑柱封板工程(5)為配合消防工程複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通知原告第二消檢配合改善工程(6)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通知招牌增設工程(7)因商品落地陳列,賣相差,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貨架陳設木台工程(8)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通知冷氣機牆面封板工程(9)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通知木作工程(10)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被告通知廁所隔間工程(11)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被告通知施作油漆工程(12)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被告通知置物櫃及服務台標誌、矮牆門片工程(13)試賣期間因生垃圾及紙垃圾未分開,造成臭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通知原告施做生垃圾間壁面及拉門工程(14)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被告通知施做油漆工程(15)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電扶梯封板及檔車桿鐵捲門收邊工程(16)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通知施做招牌增設工程。(17)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通知施做協販區吊飾板工程(18)因顧客反應無休息等待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施做公園椅工程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一覽表(即原證二)附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工程內容及通知時間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十八項之工程,均係因被告開始經營賣場後,為配合住戶、客戶及消防安檢等要求,另行要求原告施作之工程,自並非屬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內容,亦非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承攬工程之變更或增減,自堪認屬被告另行追加之工程。
(三)末查,被告追加之十八項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已為部分給付,惟尚有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未為給付,該十八項工程,原告均依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對於上開追加之工程,自不應適用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遽引用原內裝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認原告並未遵期提出加減帳之申請,應以無償施工論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完成並交付工作與被告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追加工程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