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黑色塑膠柄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蘇瑞嚴 係朋友,又同係臺北縣瑞芳鎮瑞樂社之社員。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7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段某間餐廳參加瑞樂社之聚會,並負責向與會人員收取新台幣(下同)700元之餐點費用,蘇瑞嚴稱暫時拖欠餐費等語而拒繳,仍逕自參加聚會,席間並飲用大量酒類。用餐後,眾人各自返家。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甲○○飲酒後,返抵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蘇瑞嚴隨即登門要向甲○○借3000元,甲○○因蘇瑞嚴非但不繳餐會的費用,反要借錢,就嚴詞拒絕,並將蘇瑞嚴推出家門,蘇瑞嚴不死心,仍猛敲甲○○住處大門,甲○○為免吵到鄰居,又將門打開,未料蘇瑞嚴仗著身材上之優勢,突然朝甲○○之左眼猛力揮1拳,致使甲○○左眼受有瘀青之傷害。甲○○極為憤怒,又因酒醉而思慮欠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衝向廚房起出1把黑色塑膠柄之水果刀,以由左向右、由上往下及由前往後之方向,朝蘇瑞嚴之左胸猛刺,刀刃沒入其身體深約12公分,傷及蘇瑞嚴之左側肺門動脈等器官。該址2樓房客丙○○隨後返家,發覺蘇瑞嚴胸口流血,勸其就醫,然蘇瑞嚴因酒醉而反應遲鈍,不願接受勸告,反而自行搖搖晃晃離開上址,隨即坐在隔壁,即臺北縣岳王路88號庚○○住處門口台階上休息,屋主庚○○因聽見嘔吐聲,出門察看,始發覺蘇瑞嚴受傷而通知救護車,經送八堵礦工醫院急救,蘇瑞嚴仍於同年8月8日零時35分許,因左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後經警循線調查而知悉上情,於93年8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於甲○○住處將之查獲逮捕,並在現場扣得水果刀3支,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蘇瑞嚴之弟辛○○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晚伊喝醉,只記得餐會回家後不久,蘇瑞嚴即來伊住處借錢,伊不借將蘇瑞嚴推出家門,蘇瑞嚴在門外吵鬧,伊一開門,蘇瑞嚴就打伊,之後的事情就不記得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3年8月8日警訊、偵訊及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與否之訊問中均坦承:案發當天晚上瑞樂社聚會,被害人蘇瑞嚴未繳餐費,仍逕自參加聚會,於餐會結束後,又到伊住處吵著要借錢,伊不借,被害人蘇瑞嚴突朝伊左眼揮1拳,伊在氣憤之下,即至廚房拿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第
6至13頁、93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55、56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5至7頁),核與當時剛好返回住處之房客即證人丙○○於93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20時30分回到租屋處時,正發現甲○○與1名胖胖的男子(指死者蘇瑞嚴)兩人在屋外打架,..我看到那名胖胖的男子身上流血,我就先把機車停好,先好心過去要將他送醫,但他不肯。」、「我剛下班回到住處門口就看到他們正在打架,而且已經有打過一陣子,因死者蘇瑞嚴身上也已經流很多血。」;於偵查中稱:「我看見死者和被告在門口交談,我看見胖胖的人身上流血。」;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他們2人在門口,2人都喝得很醉,2人從門口打到屋內,我就說喝醉了趕快回家,我就上樓了,我在樓上聽到他們在樓下還在大小聲,後來我就下來,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死者胸前有濕濕的東西流下來,滴到地下我才知道是血。」、「從胸口流到地下,剛開始有滴一些,後來就流很多。」(見93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第18、19頁、93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66頁、本院卷94年6月
8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3年8月
7日近9時,..看見1個人坐在馬路上面對我家門口,不時嘔吐,頭快撞到我最低的台階,我走出去,看見地上有血,所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期間我有看到丙○○、甲○○,其他都沒鄰居出來。」、於本院審理時稱:「約晚上8點多,因外面吵鬧,我在客廳看電視,等一段時間沒有聲音,我就開門去看,死者半躺在我門前階梯上,死者有嘔吐及血、尿在地上,當時被告家門沒關,被告和丙○○在裡面說話,我就問被告有無叫救護車,被告沒回答,我回家打電話給里長,請里長叫救護車,里長有打電話叫救護車。」(93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52頁、本院卷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3年8月8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伊仍在酒醉狀態,不清楚作何陳述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回答之內容與筆錄記載均相符,且被告回答時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偵訊、本院訊問錄音帶屬實,有本院94年5月25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上述2次訊問時,被告均為相同而一致之供陳,並與證人丙○○前開證言相符,自非酒醉意識不清胡亂陳述所可比擬,其前開所辯,自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依據被害人蘇瑞嚴倒地處即台北縣○○鎮○○路○○號證人庚○○住處前、被告甲○○○鎮○○路○○號住處前及屋內客廳均有大量血跡,此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37至44、99至101頁、本院卷內),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害人蘇瑞嚴係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毆打受傷後,走到被告住處隔壁庚○○門前即倒地不起。
(二)又查被害人蘇瑞嚴係左胸遭單面刃銳器刺致左側血氣胸,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6日(93)法醫所鑑字第1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黑色塑膠柄水果刀、木柄水果刀及塑膠柄菜刀各1把扣案足資佐證,前開3把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採得被害人蘇瑞嚴血液比對鑑定,發現上開黑色塑膠柄水果刀上血跡與被害人蘇瑞嚴之血液型別相符,有該局93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30170298號鑑驗書附卷 足佐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接到派出所通知後,就問派出所,當時被告已經在派出所裡,我們就先趕往醫院,看死者傷勢如何,當我們到醫院時,醫生告知死者已經傷重死亡,在趕往醫院途中,有先通知派出所把現場封鎖起來,就回到分局,將被告帶往現場,請被告提示當時殺害死者的兇刀是那壹支,被告稱他不記得是那壹支,當時廚房刀架上有參把刀,我們就查扣該參把刀。」、「就把參把刀帶回分局,請被告確認究竟是那1支是兇刀,被告稱是黑色塑膠柄水果刀,我們就將參把刀同時送驗。」、「在現場時被告指認是參把刀中其中壹支是兇刀,回到三組後才明確指出黑色塑膠柄水果刀是兇刀。」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就這參把中的壹把為兇刀,但他不能確定是那壹把,所以我把參把刀都送鑑定。」等語(詳本院94年5月25日、6月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持上開黑色塑膠柄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殺無訛。
(三)水果刀尖銳鋒利,而人之胸部為人身要害,尤以左胸,有心臟、肺臟、各大動靜脈血管。以尖銳之刀械,往左胸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臟器及血管,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健全心智之人,自知悉而得預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其有致人於死之決心,極為灼然。
(四)被告辯護人質疑被害人之死亡,是救治遲延云云。然經傳訊救治被害人之礦工醫院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9時50分救護車載蘇瑞嚴到院,直接送到急診室,我是第1個接觸的醫生,當時病人送來時意識不清,身上有血跡,全身冒冷汗,左前胸有壹個穿刺傷,也有休克情形,我們先行打點滴、照X光,後來病患心臟停止,我們馬上打強心劑,及作心肺復甦術。」、「當時病患左側有血胸,其他並沒有明顯之傷口,有出血情形,但流出體外的量多少不清楚,但體內部分至少有150CC的出血量。
」、「病患剛送到醫院時眼睛、手還可以動,但已有嚴重休克、盜汗情形,約十幾分後心臟就停止。」、「因為本件死者送來時,已嚴重休克,血也流很多,要救很困難。」、「如果只是單純流血,約2000CC就會休克,但本案死者是左胸穿刺傷,有可能傷到心臟或肺臟,這種情況下不需要流這麼多血,也會休克。」、「我不是心臟血管專科醫師,但這種傷在大動脈,一下就會流很多血出來,理論上可能當場就會死亡,來不及送醫。」等語(詳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八堵礦工醫院被害人蘇瑞嚴病歷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害人所受左胸刀傷造成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縱事後立即送醫及救治,亦無法挽救其生命。另被告雖飲酒,經測試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4月11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06059號函在卷可證,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所產生之症狀,輕者包括興奮、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說話含糊不清、步態不穩等症狀;重者包括意識不清、混亂、極度情緒不穩、噁心嘔吐等症狀。然而,酒精濃度與症狀之間存在個人差異,無法僅憑酒精濃度,斷定其意識狀態及對事務之判斷能力受到影響之程度,應配合其客觀之資料加以佐證(如身體檢查、認知測驗),方能客觀估,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4年5月2日北總內字第0940032036號函附卷可按,惟被告於93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案發後,旋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重回現場查扣兇刀,製作筆錄時很清醒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詳本院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回答時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復有本院94年5月25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晚餐會回家後,被害人蘇瑞嚴至伊住處鬧事並出拳毆打伊左眼之情節,敘述甚詳,但卻對隨後被害人如何遭刺殺之事實,全無記憶,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可見其精神狀態清醒,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思慮不清而起殺意,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黑色塑膠柄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木柄水果刀1把及塑膠柄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徐世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