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小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小銘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釣竿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小銘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25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本件扣案之釣竿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
4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12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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