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聲請人 翁翔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永芳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為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各新台幣20,000元,票據號碼為TH483066至TH483073及CH55091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發票人所為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未明文記載,然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有謂「第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等情,則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從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林永芳之簽名位置於本票上「此致」二字之後,則依系爭本票之文義,應係以相對人林永芳為票據之受款人,而非林永芳之發票行為,是相對人林永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本件本票未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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