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被上訴人 陳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10萬元,為小額事件,上訴
人於101年12月1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