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炎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炎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炎明前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上開犯罪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賭博罪判處罰金1萬元部分,雖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10000元│13000元│12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0年│民國101年│││9月15日│12月16日│1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號│0年度偵字第│1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20823號│1880號│319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審││第4405號│第474號│第221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2月28日│2月29日│6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1年度易字││││第4405號│第474號│第221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31日│4月2日│7月27日│├─┴────┼──────┼──────┼──────┤│是否為得易服│是│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檢察署101年│││度罰執字第21│度罰執字第57│度罰執字第11│││5號(已執畢│1號(編號1-│07號│││)(編號1-2│2曾定刑2萬││││曾定刑2萬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