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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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請人 邢之光 54歲民.代理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被告 林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刑之光以被告林士瑋涉嫌犯誣告、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1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誣告部分,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6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於101年7月10日依法送達聲請人。另就偽造文書及偽證部分,於101年7月9日以 檢紀翔 字第1010000563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該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士瑋係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邢之光則係豐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嶼公司)之負責人,祥林公司係CorningCableSystemGmbh&Co.KG.(下稱康寧公司)之代理商,代理銷售康寧公司光纜接續盒等產品,豐嶼公司則與祥林公司有合作銷售康寧公司產品,利潤平分之經銷協議。因祥林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訂有材料採購契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要求祥林公司提供原廠15年保固書,被告林士瑋明知康寧公司之保固期間僅有2年,竟偽造康寧公司之保固書表示提供15年保固期間,並提出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寧公司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又被告林士瑋明知聲請人邢之光並未向其恐嚇取財,竟向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稱聲請人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區○○○街○○號之祥林公司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簽下一切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均一筆勾銷之切結書,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祥林公司二樓會議室內,恐嚇其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面額60萬元之支票,涉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士瑋明知告訴人並未於98年1月20日在祥林公司以恐嚇方式使被告林士瑋交付金錢及支票,竟仍在具結後作證時虛偽證稱告訴人恐嚇被告林士瑋使被告林士瑋交付金錢等語,因認被告林士瑋涉有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以被告林士瑋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查,聲請人遞狀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1年6月19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非被害人,就該事實無告訴權,其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就此一事實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另就告訴被告林士瑋偽證部分,縱使成罪,其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對該部分之陳訴,亦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亦無聲請再議之權,而於101年7月9日以檢紀翔字第1010000563號函通知再議不合法,該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就聲請人指摘被告林士瑋涉嫌偽造文書、偽證罪嫌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茲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9日以檢紀翔字第1010000563號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以被告林士瑋涉犯誣告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927號、44年台上第892號、43年台上第251號、59年台上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聲請人認被告林士瑋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
⑴關於98年1月17日部分:聲請人雖受恐嚇得利有罪判決確定,
但該判決認定事實多有違誤,不應以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即認被告林士瑋所為告訴並非誣告。
⑵關於98年1月20日部分:被告林士瑋就有無報案、報案經過之
陳述與證人 林東村 之證詞不同;又被告林士瑋就人數、金錢數額、提領方式、交付對象等之陳述均隨人證、物證一再修改,自相矛盾,且與 陳嘉雯 所述不符。
③惟查:
⑴被告林士瑋指訴聲請人於98年1月17日、98年1月20日對其恐
嚇得利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而以98年度偵字第92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林士瑋指訴聲請人於98年1月17日下午恐嚇其簽立免除聲請人金錢債務之切結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雖撤銷原判決,但仍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各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1月17日確有觸犯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其所據理由已詳述於各該判決書中,自難認被告林士瑋就此部分之指訴涉有何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同一理由,認尚難認被告林士瑋此部分告訴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⑵被告林士瑋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下午在祥林公
司以恐嚇方式使其交付金錢部分,雖經同上判決無罪確定。然承前揭判例意旨,尚不能徒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而對被告林士瑋遽以誣告罪論處,尚應查其當時所訴被訴人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以為斷。而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林士瑋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具結作證在案外,且證人 陳祺明 於該案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一共有5個人去祥林公司找林士瑋,外面有一個司機,「殺狗」是 吳秀義 。是去談貨款的事情,吳秀義的員工在外面,林士瑋說他們站在那邊不好看,我們老闆(指聲請人)認為林士瑋不禮貌,就把一些資料摔在地上,站起來罵林士瑋「操你媽、操你媽」這樣,罵三字經後2、3個小時談切結書。隔天我有到 貝迪 公司向 王榮基 拿2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支票等語(參他字第4262號卷第50-57頁);證人吳秀義於該案結證稱:那天去祥林公司我覺得林士瑋對我們也沒有很友善,很像我們帶人去要對他怎麼樣,因為林士瑋講一些話之後,被告(即刑之光)有一些抗議的行為。我知道有人拿支票來等語(參同上卷第60、61頁);證人 林佳芬 結證稱:98年1月20日被告(即刑之光)與其他4名男子直接走進公司,到二樓會議室找林士瑋,我送茶水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即刑之光)罵髒話,還有摔文件,會議室外有二個男子等語(參同上卷第76頁);證人陳嘉雯結證稱:98年1月20日被告(即刑之光)有與5、6個人到我們辦公室,直接衝進來上二樓會議室,又聽到大聲小聲、摔東西的聲音,當天林士瑋叫請我去銀行提領20萬元,21日的時候,我與林士瑋早上去貝迪王榮基辦公室,將20萬元交給王榮基。林士瑋有叫我開60萬元的支票給王榮基,後來支票由王榮基的會計小姐寄回給我,沒有兌現。林士瑋告訴我這20萬及60萬支票是要給被告(即刑之光)的,要交給第三人王榮基代為交付比較好等語(參同上卷第80-83頁)在案,並有面額60萬元,受款人為王榮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43)。該支票之金額及受款人內容核亦與證人陳祺明、陳嘉雯上開證詞內容相一致,足認各該證人證詞非虛。是綜合上述證據,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確曾夥眾至被告林士瑋公司,且在會談過程中,並有罵髒話、三字經、大小聲、摔東西等情事,其等彼此間的談話過程顯不友善,以及翌日被告林士瑋亦確曾指示證人陳嘉雯交付2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支票予王榮基,再由王榮基轉交予聲請人等情事。從而,被告林士瑋於該案之告訴事實確有所本,並非全然出於虛捏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林士瑋有何誣告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同此理由,認被告林士瑋此部分所為,尚無充分證據足認其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法亦無不合。
⑶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林士瑋就有無報案、報
案經過之陳述與證人林東村之證詞不同;且被告林士瑋就人數、金錢數額、提領方式、交付對象等之陳述均隨人證、物證一再修改,自相矛盾,且與陳嘉雯所述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林士瑋於前案審理時表示:98年1月20日當天與被告(即刑之光)談好事情,就告訴陳嘉雯要提錢與開支票,應該是隔天去領20萬元,並由陳嘉雯將20萬元及支票到貝迪交給王榮基。伊是在98年1月20日晚上去報案,由林東村隊長受理等語。關於向銀行提領20萬元現金的日期,與證人陳嘉雯之證詞略有出入,但被告林士瑋與證人陳嘉雯就指示陳嘉雯於於21日將2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支票交付予王榮基,再由王榮基轉交予聲請人,最後由聲請人之員工陳祺明代為收取之主要事實,則均相一致。證人陳嘉雯、被告林士瑋就該筆20萬元現金,究竟是在20日或21日自銀行取得,或因時間、記憶之關係,而有所出入,但此並不影響前述聲請人在20日以前述方法要求被告林士瑋支付各該金錢及支票後,被告林士瑋於21日依會談結論交付之事實判斷。另關於報案部分,證人林東村於該案審理時結證:告訴人(即林士瑋)與秘書於98年1月20日來找我,說他公司可能有被黑衣人侵入,黑衣人大聲叫囂,讓員工很害怕,好像還有說黑衣人拍桌子與摔椅子。那位小姐說對方一群人進來要跟老闆(指林士瑋)要錢,我深入瞭解之後,就跟報案人說就我的經驗判斷,可能是恐嚇取財,或債務糾紛。告訴人(即林士瑋)聽我分析後,表示要回去想想看是不是單純的債務糾紛,說想好之後,會再來找我報案等語(參同上卷第126-127頁)。證人林東村已證實被告林士瑋確曾向其提及98年1月20日在祥林公司發生之事,雖其當時未立即表示要報案,且未將全部事實詳實以告,然被害人遭侵害後是否報案,本即屬被害人之自由,縱被害人未立即報案,亦無足據此推認其嗣後所為之報案內容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構事實。是縱證人林東村及被告林士瑋二人之陳述,就報案整個經過情形,細節上有些微出入,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林士瑋有何誣告之犯行。
⑷綜上,聲請人就被告林士瑋涉嫌誣告部分,於偵查中所指摘
不利於被告林士瑋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林士瑋之誣告犯行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士瑋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就誣告部分對被告林士瑋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就被告林士瑋涉嫌誣告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另就被告林士瑋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