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神明會杜姓天上.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再審被告 王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1年4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20地號、面積21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5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清宮 前伊 為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則與訴外人羅 王快 、 王陳美 為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5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詎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兩造明定租賃期限,而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進而謂無民法第422條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乃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未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與本件之
原因事實不同,率認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已滅失,伊仍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重建之義務,顯屬任意曲解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趣,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係屬新建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已非同一乙事,業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構造,經該案承審法官准以鑑定在案,伊已於101年3月6日據此聲請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俾原審得就另案鑑定之結果為證據調查。詎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是否無調查之必要,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19659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235,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
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係屬不定期現之租賃,乃消極的未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99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即再審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維權益」,說明二提及:「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85-86頁),依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對再審被告所為之上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再審原告顯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再審被告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上卷第32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之真意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須別事探求。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違誤,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要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
號判例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率認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業已滅失,伊仍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重建之義務,顯屬任意曲解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趣,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再審被告、 羅王快 、王陳美共有之原建物滅失而消滅一節,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系爭建物面積縮小,有可能係部分拆除或面積測量方式不同或指界範圍不同等所生之誤差,觀前述地政機關面積測量情形時,可見面積測量因地形地貌情況,容有誤差存在」,並認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非再審被告、羅王快、王陳美與再審原告成立基地租賃關係時之原建物,再由再審原告於98年間仍持續受領部分租金,並未曾爭執租賃關係消滅之狀況,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基地租賃關係已因再審被告、羅王快、王陳美共有之原建物滅失而消滅云云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並非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而認定再審被告、羅王快、王陳美共有之原建物業已滅失,再審原告仍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重建之義務,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知有誤,則再審原告執此錯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建物係屬新建而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原建物已非同一,業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構造,並據此於原審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詎原確定判決不予調查,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是否無調查之必要,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查再審原告雖於原審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重建,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函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聲請原審再開準備程序,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僅提出本院101年2月13日北院木民中99年度重訴字第1312號函即送鑑定之函文,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重建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供原審審酌,自難謂原審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不符。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聲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