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琬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16號)
一、緣債務人於88年3月2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5年3月10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8月10日止,尚有31443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31285元、利息158元,另消費帳款312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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