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維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維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祝 維銘 」署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
事實一㈠祝維剛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5年3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5月1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6年3月13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16日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19日以
88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少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復於92年間,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⑴至⑹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未期滿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又8日。其⑺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⑻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並與前開⑺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
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⑽復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並分別減刑為5月及拘役25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⑾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⑺、⑻、⑽、⑾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⑺至⑾部分之罪並與前開假釋未期滿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
㈡祝維剛有租車需要,卻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胞弟 祝維銘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再於99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至 吳長壽 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未經祝維銘同意,冒用「祝維銘」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出示上開祝維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吳長壽核對,再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處、該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位處,接續偽簽「祝維銘」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復於本票(票據號碼0078
1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處,偽簽「祝維銘」署名,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而偽造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祝維銘」租用上開汽車,並授權執票人(即永聯公司)於其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得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同時偽造該切結書所附之本票以供擔保,旋將之同時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祝維銘。而吳長壽發現系爭本票之「地址」及「發票日期」欄位填載未完備,旋即為祝維剛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發票日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並於地址欄上方再加填載「70.12.25」、「Z000000000」等祝維銘之年籍資料。嗣後,因祝維剛未能如期將前開車輛返還予永聯公司,吳長壽即持系爭本票至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祝維銘於100年6月16日,收受前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察覺有異,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維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理由:訊據被告祝維剛僅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伊僅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立「祝維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但沒有填載發票地址及發票日期,亦未授權被害人吳長壽填載,故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不能認係有效之本票,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即其胞弟祝維銘之汽車駕駛執
照,再於99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至被害人吳長壽經營之永聯公司,未經告訴人祝維銘同意,冒用告訴人祝維銘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出示上開祝維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吳長壽核對,再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處、該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位處、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處,接續偽簽「祝維銘」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用以表示「祝維銘」租用上開汽車,並授權執票人(即永聯公司)於其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得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同時偽造該切結書所附之本票以供擔保,旋將之同時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等情,業據告訴人祝維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01號卷第45-4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1-163頁),並有編號007817號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授權書1份、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17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1119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4-65頁),是被告有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授權書之犯行,及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立「祝維銘」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之情,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吳長壽發現系爭本票之「地址」及「發票日期」欄位填載未完備,即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2」、發票日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並於地址欄上方再加填載「70.12.25」、「Z000000000」等祝維銘之年籍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之年月日,然是否須負偽造
有價證券之責一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未載有發票之年月日者,屬無效之票據;又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依客觀情狀可認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授權執票人填載該本票之年月日,而於執票人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不論發票人之授權方式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查本件被告為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而於吳長壽提供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署名並按捺指印,再交付予吳長壽行使,而依車輛租賃交易之習慣,其目的係在保障出租人「永聯公司」因該車受損或被告未歸還可能遭受之損害,此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因之,為確保目的達成之必要範圍內,在交易習慣上,本票發票人所未記載之部分實寓有默示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之意,此並與常情無悖,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要無任何智缺慮損之處,對此自屬詳悉,是以其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對於前述交易習慣當有全盤之認知;況且,被告供承有2次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之經驗,且亦坦認知悉租車就是要簽立本票,以供作所租賃之車輛毀損或為歸還時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稽此,堪認被告已默示授權吳長壽或永聯公司之員工補充填寫發票日,並於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甚明。
㈢縱然吳長壽係於交車之際,即為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日,惟被告既已默示授權吳長壽或永聯公司員工補充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吳長壽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確填載被告承租前開車輛之日、到期日填載應返還前開車輛之日、地址及年籍資料填載均與祝維銘身份證件相符之內容,可認吳長壽所填載者均未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準此,縱吳長壽於交車之際即將系爭本票填載完備,仍無卸於被告之責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飾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永聯公司冒用告訴人祝維銘名義租賃前揭自小客車,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該切結書所附之授權書上偽簽「祝維銘」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係本於一個向永聯公司承租汽車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又其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之授權書、系爭本票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之授權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本於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8年6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租賃車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其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祝維銘」署名及指印各2枚、授權書上偽造之「祝維銘」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授權書1份,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被害人吳長壽,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票據別│發票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發票地│││││││││││││││││├──┼───┼───┼───┼──────┼───┼───┤│1│本票│祝維銘│007817│99年8月19日│60萬元│台北市││││││││松山區││││││││悠塔路││││││││313號2││││││││樓之2│└──┴───┴───┴───┴──────┴───┴───┘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祝│偽造「祝│││││維銘」署│維銘」指│││││名│印│├──┼───────┼─────┼────┼────┤│1│汽車出租約定切│租車人姓名│壹枚│壹枚│││結書││││││││││├──┼───────┼─────┼────┼────┤│2│汽車出租約定切│乙方承租人│壹枚│壹枚│││結書│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3│汽車出租約定切│授權書立書│壹枚│壹枚│││結書所附之授權│人│││││書││││└──┴───────┴─────┴────┴────┘